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成年。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我在被告的工地砌片石,被告欠我工程款x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郭某某给被告胡某某承建的博达印务公司(位于羊山新区X街)工程的挡土墙砌片石,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出具了欠条。此前原告借支生活费1500元,被告实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飞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