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略)
负责人何XX,系该社主任。
被告蒋XX,男,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X诉被告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