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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经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被告于借款当日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和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届满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7月20日被告杨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确认后被告于当天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本人杨某某因资金紧缺,生意无法正常运作,现向邓某借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x元。特立此凭据。借款人:杨某某,2009年7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不到庭应诉,也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其亲笔书立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完全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此,被告除归还借款的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给原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给原告邓某,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规定被告付清借款日止,利随本清。

本案诉讼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业荣

审判员冼立文

审判员吴国权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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