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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郑某市古荥汉代冶铁遗址保护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古荥汉代冶铁遗址保护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市古荥汉代冶铁遗址保护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葛某于2011年1月11日向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工资3783元。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葛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郑某市古荥汉代冶铁遗址保护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文物管理工作,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261元,实发工资1000元,其工资正常支付至2010年4月。2010年5月5日被告决定对临时工作人员进行工作岗位调整,重新竞聘上岗,竞聘期间临时工作人员停工带薪,竞聘上岗活动于2010年5月31日结束,原告未参加竞聘。从2010年6月起,原告在郑某市文物勘探队工作。2010年7月9日,被告以原告从2010年3月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与葛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0年9月6日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0年9月7日收到该解除合同决定。2010年8月31日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葛某与被申请人郑某市古荥汉代冶铁遗址保护管理所劳动争议案件,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郑某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5月工资1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葛某不服该裁决,遂诉之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6月已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应按第九十七条规定,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即于2008年1月1日至1月31日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被告应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被告已经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劳动法》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间的双倍工资显然早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即2008年5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5月底前主张,依此类推,200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底前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之间的双倍工资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被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间为2010年8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明显已超过了时效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仅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故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故原告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除非用人单位明确书面告知本人不予支付工资,该仲裁时效是劳动关系终止后计算的主张某乙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0年6月起,原告已在郑某市文物勘探队工作,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称从2010年5月起未到被告处上班系被告阻止的原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解除与原告的合同,系其连续旷工、既不参加重新竞聘上岗,又自行于2010年6月到郑某市文物勘探队上班,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所致,由被告提供的2010年3月至5月份签到表及2010年6月至8月郑某市文物勘探队工资表为证,该院予以采信,且被告2010年7月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对原告2010年6月以自己行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0年6月起,原告已在郑某市文物勘探队工作,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也并未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7月份工资,2010年5月被告进行现有临时工作人员重新竞聘上岗期间,决定对临时工作人员停工带薪,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份工资,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故被告补发原告工资为实发工资1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份工资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某市古荥汉代冶铁遗址保护所承担。

宣判后,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请求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属于对法律条文进行功利性的夸大解释,于法无据。原判将“二倍工资”割裂成两部分,一倍认定为劳动报酬,另一倍却认定为赔偿金。除法定机关外任何人是无权对法律进行功利性的扩大解释。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了2008年1月1日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却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前,不需要参加什么重新招聘上岗,被上诉人以重新招聘上岗为名停止了上诉人的工作,并停发工资,实际为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为了生计到其他单位上班也是被逼无奈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违法。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市古荥汉代冶铁遗址保护管理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认定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双倍工资是惩罚性赔偿金,而不属于“劳动报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绝大部分准确,但存在一定瑕疵。2009年存在的劳动合同是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样的,而不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本案中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都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主张某乙利。上诉人要求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因2010年8月份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劳动争议纠纷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此诉请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违法解除合同,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于2010年6月起到郑某市文物勘探队工作,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应系对上诉人自行解除行为的确认;上诉人也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合同;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黄智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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