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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汤某某、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富奎,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汤某某,又名汤X,男,成年,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候小乐,河南鸾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汤某某雇佣杨某某为其住宅安装水电,杨某某又找到胡某某共同施工。2010年4月22日,胡某某在劳动中因木梯折断坠地摔伤,致胸背椎体骨折并截瘫。汤某某、杨某某是胡某某雇主,应对胡某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二人赔偿各类损失x.5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杨XX证言1份、李XX证言1份,以证明杨某某、汤某某与胡某某之间是雇用关系,系胡某某雇主,以及胡某某受伤经过。

2、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明1份、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陪护证明1份,以证明胡某某的伤情和所需护理人数。

3、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收据3份,以证明医疗费用为x.04元。

4、李X证言1份,以证明交通费用为180元

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胡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后期治疗费用9300元。

被告汤某某辩称,水电安装工程以1800元价款承包给杨某某施工,汤某某与胡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胡某某伤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汤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汤某立证言1份,以证明汤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属承揽关系。

被告杨某某辩称,与胡某某同属汤某某雇工,对胡某某伤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潭头卫生院收据4份,处方1份,以证明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570元。

2、李XX证言1份,以证明断裂的梯子由汤某某提供,胡某某是受汤某某指派安装水电。

经庭审质证,汤某某对原告和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本人和杨某某是承揽关系,胡某某是杨某某雇工,汤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和胡某某同属汤某某的雇员,应由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杨某某提交的潭头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和李玉国证言无异议,认为汤某某提供的梯子不牢固,在使用中断裂致伤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汤某某在潭头镇X村建一座新楼房,杨某某以1800元价款承揽其水电安装工程,为按期完工杨某雇佣胡某某参与施工。2010年4月22日,胡某某在劳动中因木梯折断坠地摔伤,入潭头卫生院治疗半天,又转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0年5月7日,胡某某出院后仍无法行动,在家卧床疗养。2010年9月1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为5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9300元。汤某某已付2000元,杨某某已付6570元(其中潭头卫生院药费1570元)

胡某某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x元;其中潭头卫生院1570元,洛阳正骨医院x元,后期医疗费9300元;2、残疾赔偿金x.51元,3、误工费9306元;4、护理费7200元(住院期间按2人,出院后按1人8个月);5、营养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7、交通费180元,共计x.51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自主施工,以交付水电安装工程劳动成果,获取汤某某给付的1800元价款,双方之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杨某某雇佣胡某某从事短期劳动,双方系劳务法律关系,杨某某辩称和胡某某同为汤某某雇工,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胡某某在从事短期劳务活动中受伤,杨某某作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某某在劳动中疏于对自己劳动安全的防范与保护,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杨某某赔偿责任。汤某某将工程承包给未获取资质证书的杨某某施工,减少了自己工程成本,从中获取收益,依公平原则也应给予胡某某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x元,减去已付6570元,还应给付x元。

二、被告汤某某补偿原告胡某某x元,减去已付2000元,应再付x元。

上述义务,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胡某某负担1350元,杨某某负担2700元,汤某某负担450元。(杨某亮、汤某某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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