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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沁阳市凌云化工有限公司、苗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素珍,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青,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沁阳市凌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沁阳市凌云化工有限公司、苗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前去长春为被告在大屯发电公司安装冷却塔提供劳务。7月16日原告象往常一样正在工地上高空作业时,意外发生了,架杆经踩忽然翘起,原告从十余米高的架杆上坠落地面,致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先在长春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济源市黄河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头部、胸部等多处功能严重受损,现生活不能自理仍需家人护理。被告苗某某承担了原告在长春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费。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7元(不含长春被告苗某某已付费用),伤残补助费待鉴定后予以确定。被告沁阳市凌云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公司雇员,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赔偿,但已支付原告柒万余元,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愿在自己能力范围内适当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苗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不含长春看病时已付x元),于2009年8月2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x元执行。

二、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对沁阳市凌云化工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三、原告李某某在协议履行后,不得再因此事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四、其它双方互不争执。

案件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苗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祥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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