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00年6月6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拆除张某乙所建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的超高部分。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5日作出(200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张某乙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2003)安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该院经再审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3)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张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作出(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3)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3)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3)安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张某丙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再审,该院经再审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丙、张某甲并作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
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3)安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定、(200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