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河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XX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XX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