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金某某诉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又名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河南鸾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成年,农民,住(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开始,金某某带领工人在石庙镇麻子沟为马某某、张某某实施掘进工程和采矿,至同年4月10日共掘进17.4米,按约定每米500元,工程款8700元;采矿199车,每车39元,工程款7701元;出矿渣6车,每车10元,工程款60元;共计x元,经多次讨要,下欠x元,请求马某某、张某某二人给付工程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童XX等7人出具一份证言,以证明掘进17.4米工程款8700元;

2、张某某出具结算单2份,以证明2008年3月21日至27日采矿和出渣工程款为3910元;

3、董某某出具结算单1份,以证明2008年3月18日至3月20日金某某采矿出渣工程款3599元;

4、刘XX证言1份,称于2008年3月份为张某某拉矿石,运费由张某某支付,以证明金某某是为张某某在采矿;

5、穆XX证言1份,以证明出具的委托书时间限于2007年。

被告张某某辩称:董某某等人在张某某的林坡上采矿,委托张某某从事和金某某工程队结算开票业务,张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应由董某某给付。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0月,董某某、穆建伟、李俊和张某某签定林地租用协议1份;张某某出具委托书1份;赵X证言1份,以证明矿山权属董某某、穆建伟、李俊,2008年8月又转让给赵旺,张某某仅是受托开票代理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掘进工程款和董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出具的结算单是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董某某等给付。向刘新涛支付运费是董某某给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合同和欠条属实,但矿山原属于董某某等人,后董某某把矿山转让给了马某某和张某某,张某某指使金某某带人施工,并保证支付工程款。穆建伟、董某某等人出具的委托书是起诉后补办,而且穆建伟称委托时间仅限于2007年。金某某为张某某施工,是在赵旺接收之前,赵旺证言与本案无关。

因当事人互不否认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董某某、穆建伟、李俊和张某某签订协议,占用张某某林坡开采铁矿石,由金某某施工,杨同林结算,三人也曾委托张某某参与矿山管理开票,但未出具书面委托书,据穆建伟称委托时间仅限于2007。2008年夏董某某将矿山转给赵旺。

金某某称2008年3月,张某某联系金某某组织工人采矿,出具1份结算单,标明2008年3月21日至27日,采矿和装渣工程款为3910元。采矿工人证明2008年3月18日至4月10日掘进工程17.4米,工程款8700元,以上共计x元,向张某某索要,至今下余x元未付。因此,金某某向本院起诉,以张某某联系施工,并作过保证支付工程款为由,请求张某某给付x元。经现场勘查双方争议地段掘进距离为12米。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依照张某某给金某某出具的结算单,金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应向金某某清偿债务。张某某辩称自己给金某某出具的结算单是受董某某、穆建伟和李俊三人委托的受托行为,不是本案被告,首先董某某、穆建伟和李俊否认在2008年曾委托张某某联系采矿进行结算,张某某提供的委托书授权时间不明,其次,张某某给金某某出具结算单时,并无证据证明已对金某某说明自己受董某某委托之事,因此假如张某某是代理行为,金某某在委托人和张某某之间也具有选择起诉权,向张某某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张某某辩解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的x元中,对结算单载明的39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掘进17.4米,劳务费8700元,本院实地勘查,实为12米,故应以12米计算进尺劳务费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金某某债务99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伟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燕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