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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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及死者董XX之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董XX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董XX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X区X路X路西X幢X层X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峰,该公司经理。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栓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乙栓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栓驾驶河南x四轮农用运输车,沿贾峪镇新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楼郭某段限宽墩处时,与限宽墩相撞,致乘车人董XX、周某X、梁XX从车上掉下,董XX当场死亡,周某X、梁XX二人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X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053.97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损失共计8593.97元。因死者董XX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X、周某X、周某X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损失共计x.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240.85元、误工费264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60元,损失共计3614.8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人周某、郭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赵某乙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X各项损失共计8593.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X、周某X、周某X因死者董XX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x.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各项损失共计3614.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X、周某X、周某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乙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赵某乙栓有自首情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赵某乙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乙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赵某乙栓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且该案事故发生后赵某乙栓并未及时、主动的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正确履行抢救义务和报告义务,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赵某乙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证人郭XX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开车接送乘车人上下班的行为系个人获利行为,并非受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雇佣、安排和指示,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栓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赵某乙栓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建功

审判员竹庆平

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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