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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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敬某、武某某、张某己、王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李某某、白某某、戚某某、连某某犯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庚,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癸,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连某某,曾用名连X,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曹某某、敬某、武某某、张某己、王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李某某、白某某、戚某某、连某某犯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某、故意伤害罪、敲某勒索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杰、董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被告人敬某、武某某、张某己、王某庚、张某辛、被告人张某壬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被告人李某癸、李某某、白某某、戚某某、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某纠集、笼络两劳释放人员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曹某某为首,以被告人敬某、武某某、张某己为组织领某,以被告人王某庚某骨干,以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李某某、白某某、戚某某、连某某等为组织成员的犯罪组织。曹某某等成立犯罪组织以来,通过在禹州开设娱乐场所、看场子、非法插手他人纠纷等方式,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某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某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谋取利益,并利用所得资金笼络组织成员、购买钢某等作案工某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聚众斗殴罪

2006年4月8日下午,禹州市X村的宋某见(已判)与席某举(另案处理)因向许某某高速公路送料过磅时发生纠纷,宋某见纠集宋某某(已提起公诉)等人与席某举方通过白某华(在逃)、刘某某(已判)、连某某(已死亡)纠集的十余人发生斗殴,致使林彬彬、唐金伟二人受伤住院。次日下午2时许,连某某、刘某某通过被告人曹某某、连某某纠集张某己、敬某、武某某、王某庚某三十余人持械去到禹州市X村与对方再次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张某己、敬某、武某某、王某庚某极参与同对方斗殴,殴斗中致连某某死亡、武某某重伤。

2009年五、六月份一晚,张某己强(已判)因琐事同乔某某磊(已判)发生纠纷,遂通过张某己伟纠集连某某等人,而后被告人连某某纠集人员伙同张某己伟纠集的多人持械去到禹州市X路口同乔某某磊、乔某某(在逃)纠集的人员聚众斗殴。

2010年6月3日晚,因连某峰(已死亡)在禹州市体育场北门夜市摊处与贾某飞(已批捕)等人发生纠纷,后连某峰通过席某某(已批捕)等纠集敬某、王某庚某多人持械去到禹州市体育场附近,被告人敬某、王某庚某极参与同贾某飞等人聚众斗殴,殴斗过程中致连某峰死亡。

(三)寻衅滋事罪

2010年6至7月,被告人曹某某多次纠集敬某、张某辛、王某庚某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去到禹州市彩虹桥北雪花啤酒饮食广场无端滋事,严重影响该啤酒广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期间殴打许某某致其轻微伤。

(四)抢劫罪

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敬某、李某癸驾车行至彩虹桥附近殴打赵某某致其轻微伤,并抢走其现金200余元及价值950元的LG黑色滑盖手机一部。

(五)故意毁坏财物某

2010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受他人指使纠集被告人敬某、王某庚某人去到禹州市X村信用社附近欲恐吓刘某某,期间敬某等人殴打刘某某并将刘某驶的奔驰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损x元,刘某某被打致轻微伤。

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曹某某受他人指使并纠集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戚某人持钢某去到禹州市消防大某附近将正在营业的祁某某早餐店砸毁。经鉴定,被砸物某损失价值2124元。

(六)故意伤害罪

2010年6月9日晚,被告人敬某受韦红某(已判)指使纠集被告人王某庚、白某某、张某壬等持刀、钢某跟踪李某X夫妇至禹州市X路,伙人殴打李某X致其轻伤。

(七)敲某勒索罪

2008年5月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去到禹州市X路一品炖菜馆以他人喝啤酒喝出杂质为由,敲某九头崖啤酒经销商现金1000元及价值1064元的啤酒38箱。

2009年6月一天,被告人曹某某、武某某等以他人奥迪车在天天渔港被砸为由,采用威胁、堵门等方式敲某贾某现金2万元。

(八)非法买卖枪支罪

2010年7月份,被告人曹某某、敬某去到缅甸非法从他人手中购买五四式手枪一支。2010年7月26日,曹某某、敬某伙同他人非法携带该手枪及七发子弹乘客车途经云南省龙陵县龙山卡时被边防武某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为五四式枪支,具有杀伤力,7发子弹均能正常击发。

(九)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1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戚某同刘某满(已判)在其所开的华都宾馆X房间内容留崔某强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敬某、武某某、张某己组织、领某黑社会性某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领某黑社会性某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庚某极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李某某、白某某、戚某某、连某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敬某、武某某、张某己、王某庚、连某某积极参与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某、王某庚、张某壬、白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敬某、王某庚某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戚某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敬某、王某庚、张某辛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武某某敲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某、李某癸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敬某结伙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敬某、张某己、王某庚、李某癸、白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以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其故意毁坏财物某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以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敬某、武某某、张某己、王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李某某、白某某、戚某某、连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没有组织、领某黑社会性某组织;聚众斗殴我没有参与,也没有纠集人;我与马某是合伙做生意产生的纠纷,不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某是雇佣他人,不是指使;没有敲某勒索;没有非法买卖枪支。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某组织的四个特征,没有形成黑社会性某组织,曹某某不构成组织、领某黑社会性某组织罪;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曹某某与马某是因为生意上的纠纷,其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被害人只是轻微伤,未造成轻伤的后果;故意毁坏财物某1起,曹某某安排敬某打人,在被害人逃脱过程中,将车撞坏,曹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某;不构成敲某勒索罪;因没有卖枪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被告人敬某辩称:没有组织、领某黑社会性某组织;聚众斗殴第3起没有参与;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故意毁坏财物某1起没有砸受害人的车;其和曹某某一起去的云南,但不知道购买枪支。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没有组织、领某黑社会性某组织;聚众斗殴没有纠集人,也没有持械,不是积极参与。

被告人张某己辩称:没有组织、领某黑社会性某组织。

被告人王某庚某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聚众斗殴第1、3起都没有持械;构不成寻衅滋事犯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打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辛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寻衅滋事中,没有随意殴打他人。

被告人张某壬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壬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某组织的四个特征,没有形成黑社会性某组织,张某壬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

被告人李某癸、李某某、白某某、戚某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

被告人连某某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聚众斗殴第1、2起中均是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连某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的证据不足,因曹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没有提及连某某,说明连某某不是该组织的成员;连某某参与的二次聚众斗殴均没有持械,应认定为一般参加者;连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事实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某纠集、笼络两劳释放人员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曹某某为首,以被告人敬某、武某某、王某庚某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李某某、白某某、戚某某、连某某等为组织成员的犯罪组织。曹某某等成立犯罪组织以来,通过在禹州市开设娱乐场所、看场子、非法插手他人纠纷等方式,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某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某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利益,并利用所得资金笼络组织成员、购买钢某等作案工某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在禹州市X镇等地某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我没啥正当职业,就是领某一些跟着我的人在社会上跑着玩,在娱乐场所看场子(依仗自己的名气替摆平事端),替人打人、砸东西,干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张某己、武某某、王某庚某们是狱友。张某己、武某某、敬某他们也都领某有小某,我知道经常跟武某某的李某某、刚某,具体跟着张某己、敬某的都谁我不清楚。因为我本身义气,有的也是狱友,关系也比较好,出狱后也没啥事,那时候就都投靠了我,就这样走到了一块,从起初的打个小某,到后来的替别人平事,掂刀某人等,以至于在社会上有点名气,直至后来依仗自己的名气安排跟我的人替一些娱乐场所看场子,从中赚好处费。一般情况下办事我就通知敬某和武某某他俩,让他俩具体安排人去办。我和他俩关系比较好,也相信他俩。我们的收入平时就是用在一些日常开支、弟兄们出去吃吃玩玩。我们没啥固定的作案工某,有时候拿棍子、钢某、砍刀某类的东西。这些工某是办事的时候武某某、敬某他们准备。

(2)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我在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5年3月出狱。在新郑某狱服刑期间我认识了曹某某、王某庚、武某某、苏建伟、王某山等很多禹州籍的犯人,当时曹某某在监狱里是组长,在监狱里犯人中地某比较高,他对我非常的照顾,我就很听他的话,我们闲聊时曹某某说他以前在禹州市跑社会,也是当大某的,手下有很多兄弟,在监狱他就和我约着等出狱了,叫我到禹州跟着他跑社会。我出狱比曹某某早半年,我出狱后先到禹州,在狱友刘某涛家住着等曹某某出狱。到2005年底曹某某出狱后,曹某某就召集着我、武某某、王某庚、敬某等兄弟们开始在禹州跑社会,期间干了不少违法犯罪的事情。跟着曹某某的有我、武某某、王某庚、敬某,另外我们几个下面也带的有小某弟们,2009年我被抓之前敬某是直接跟着我的,敬某下面还带的有几个小某,我们打过群架;“出警”给别人打架、助威、砍人;敲某别的人钱;“甩轮”;在娱乐场所“罩场子”收取保护费等干些违法犯罪的事。曹某某是我们的“头”,也是我们的“大某”。在娱乐场所罩场子也是曹某某带着我们,有钱了也是曹某某分给我们,他是我们这一群人的主心骨,我们都服他的气,听他的话。另外我们要是有啥麻烦事了,受人欺负了,曹某某会出头帮我们摆平。例如,2006年我被打看病、被强制戒毒都是曹某某给我出的钱,并去看我、照顾我。我们不听曹某某的话,他会很生气,会批评我们,例如,敬某2006年有时就不太听曹某某的话,那时候曹某某就经常的批评敬某,后来敬某就老实听他的话了,我们也就不敢不听。曹某某如果不在的话,有啥事武某某、王某庚某们几个就商量着办,其他的跟着我们跑的小某们就得听我们的安排。曹某某对我们要求也比较的严格,首先要求我们要听他的话,尊重他,不听话要受批评;另外还有像安排我们“出警”办事了,要求我们要跑的快点,喊了就得去,不许某某听招呼“不去”,到了要听他的指挥,不能乱打、乱来,办事得有“规矩,听招呼”;要是别人找我们去“出警”办事,我们要给他汇报,他安排人去;我们兄弟之间不能闹矛盾,不能相互挤兑,要是有矛盾了不能乱打、乱闹,得给他汇报,他给我们调解;兄弟们要是受欺负了,都要相互帮忙,不能不管,得讲义气;他还要求我们不能吸毒,还叫我们管着手下的小某们也不能吸毒,因为我吸毒,曹某某就多次批评我,2007、2008年还两次出钱送我去戒毒所戒过毒。曹某某对我们都非常好,他安排出去“出警”、在娱乐场所“罩场子”挣点钱,我们没钱花了他也给我们,我们要是出事了,曹某某跑的可快,他没钱就是去借钱也帮我们看病、跑事,他对我们好,我们也都很信任他,就更听他的话。曹某某这个人嘴上可会说,很会笼络人心,他说的话总是让我们觉得他很看得起我们、信任我们,我们也就更用心的给他办事。

2008年我在禹州结婚,都是曹某某出钱给我办事,前后给我招呼,因为曹某某在社会上跑很会说话办事,也能给我们兄弟们办事(包括违法的和合法的事),所以他说啥我们都很听他的。我们平时也没有啥正当的经济来源,主要是靠“出警”办事、“罩场子”收取保护费。2008年以后曹某某领某我们在颍河迎宾馆、梨园酒店、集结号宾馆“罩场子”收取保护费。我、武某某、王某庚、敬某等我们几个没钱了就问曹某某要,曹某某平均一个月能给我两千到三千元左右;像李某某等级别比较低的小某们,曹某某每月都会给他们发工某,一个月在900元左右。另外2006年我买金项链时曹某某给了我9000元;2006年曹某某带我们去吕沟煤矿出警后,曹某某给他本人、我、武某某等我们每人买了一部手机摩托罗拉V3手机,当时一部手机价值两千元左右;2008年我结婚时曹某某还给我了一万多块钱;平时曹某某还会经常带着我及武某某、王某庚、敬某等我们一起去买衣某、买鞋穿。李某某也是曹某某的一个小某,他也是跟着曹某某混的,但是他的级别比较低,武某某、敬某的级别都比他高,李某某听武某某的话。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我们这一伙人有曹某某、大某(张某己)、敬某、王某庚、张某辛等人,有的我想不起来了,大某底下领某有人,敬某下边也领某有人。曹某某是头,大某、敬某、王某庚、张某辛、李某某等我们都是跟着曹某某的,都听曹某某的话。我参与过打群架、聚众斗殴、砸人家的东西、“出警”、非法插手他人的经济纠纷等违法犯罪的事,还给宾馆等娱乐场所“看场子”。2006年4月9日去朱某高速路附近打架就是曹某某让大某领某敬某我们去的,后来我被打伤住院时曹某某借钱给我,我比较感激他。曹某某这个人嘴上很会说,他想用你了说的天花乱坠,也很会笼络人心,所以社会上一些闲散人员也都愿意跟他混。大某是外地某,在禹州也没啥亲戚,在禹州结婚都是曹某某招呼着办的。跟着曹某某的这些人如果不听他的话,或是他交代的事办不好他就会批评训斥我们,有时候会冷落不听话的人。曹某某给大某、敬某等我们跟着他的人说过让我们都各自领某个小某,意思就是大某我们各自也找一些社会上混的小某带着,有啥事了可以安排他们或喊着他们去办。曹某某给我介绍范某的李某某、刚某、小某、董某某等几个人让我领,平时我待他们也不错,所以李某某、刚某等几个人也很听我的话。另外,曹某某还说过不让我们这一伙人偷、抢、吸毒等,大某因为吸毒曹某某知道后还多次训斥他,2008年曹某某还送大某去许某某戒过毒;要求我们自己伙计们要团结,不能闹矛盾,因为我女友和大某女友闹矛盾,我和大某差点打架,曹某某知道后批评、训斥我了一顿。因为在宾馆住着很贵,所以,曹某某就在药都宾馆后面给我们几个租了房子,房租是曹某某给我们付的。曹某某开足疗店的时候在那放的有钢某、还有几把开山刀,另外曹某某还弄了一把“发令枪”和一个单管的枪,还有曹某某开酒吧的时候里边放的有掘头把。另供述:敬某出狱后,张某辛、鸽某、李某癸、张某壬都是跟着敬某。我在被讯问过程中没有被刑讯逼供等行为。

(4)被告人敬某供述:我是2006年被抓以前跟着曹某某的,到今年出来以后又跟着他。跟着曹某某的有武某某、王某庚、金亮、大某、连某东、广举、东坡、马某伟,还有一些我不认识。曹某某是大某。曹某某有事直接交代给武某某、王某庚、金亮和我。曹某某安排我和张某辛在鸿泰洋某浴中心干内保,后来又安排我和张某辛到迎宾馆干,迎宾馆里他安排的还有武某某、李某某,还有一些人。内保就是罩场子,不叫别人在宾馆闹事,其他在社会上跑的人如果在宾馆找事我们就出面处理。我在朱某打过架、抢劫、“出警”等,我干有些事是和曹某某、大某、王某庚、李某癸、武某某、白某某、张某壬等人一起干的。我经常开着一辆黑色奇瑞轿车,这辆车是曹某某的。

(5)被告人王某庚某供述:我于1997年因为抢劫罪被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后在河南省新郑某狱服刑,200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05年年初来禹州市打工,我跟我的狱友曹某某在禹州混了一段时间,跟着曹某某混的人我知道的有大某、武某某、敬某、李某某、张某辛、马某、刘某伟、李某癸、白某某、张某壬,跟着曹某某的还有其他人。跟着敬某的人有白某某、张某壬、李某癸等,张某辛和我有时候也听敬某的,敬某也经常喊我和张某辛办事;跟着武某某的人有刚某、李某某,其他人谁跟着武某某的我不清楚。平时谁手头紧没零花钱了,曹某某会给我们兄弟们一些零花钱;有时也给我们买一些衣某之类的东西,曹某某安排我们做违法犯罪的事,一般都会给我们一些好处费,总体来说曹某某这个人比较义气,不管是不是做违法犯罪的事,对兄弟们不错。曹某某安排我们罩场子、“出警”,“扎点”、在社会上打打砍砍等。跟着谁混都得听谁的话,上面有大某,跟着大某混的人都要听大某的话,有啥事了大某罩着摆平。

(6)被告人张某辛的供述:我跟着敬某等人出过警、甩过轮。我是跟着曹某某、敬某等人干过违法的事情。我们这一伙人有敬某、王某庚(鸽某)、李某癸、李某某、武某某、张某壬、白某某等人。我是通过曹某某认识敬某、王某庚,张某壬、白某某等人。曹某某是大某,他在社会认识人多、路子广,我们去出警、罩场子等事情都是曹某某安排我们去的,我们都听曹某某的话,很尊重他,他叫我们干啥我们都会按他说的去做。敬某、武某某跟曹某某关系最好,曹某某也最信任他俩,我和王某庚、曹某某的关系也不错,敬某、武某某、王某庚某们几个下面都领某不少跑社会的年轻孩,曹某某有啥事了都会安排给我们,再由我们几个带着其他的人去办,跟着我们几个跑的年轻孩平时很少和曹某某见面,曹某某不熟悉他们。另外我还听说有一个叫“大某”的以前也是跟着曹某某的,和曹某某关系非常好,我认识曹某某的时候“大某”都已经被抓判刑了。李某癸、白某某、张某壬都是跟着敬某的,李某某是跟着武某某的,曹某某的奇瑞轿车平时都是敬某开着,办事也比较方便。曹某某对我们不错,所以我们都愿意跟着他。曹某某要求我们不许某某毒,不许某某便偷、抢,说容易出事,要干啥违法的事情都要听他的安排;我们自己伙计们要搞好关系,不要闹矛盾,有矛盾了不能乱来,由他来调解处理;我们出去“出警”办事,速度要快,喊了都得去,到了要听指挥,不能随便乱打乱来;另外,曹某某为了能使我们这伙人的势力更强,叫敬某、武某某等我们都要自己招揽一些小某,曹某某多次给我说叫我找点“小某”捧捧我,叫我也当个“哥”。如果我们不听他的话,或者他交代的事办不好他就会批评训斥我们,有时候会冷落不听话的人。2010年3月到5月份曹某某安排我和敬某在“鸿泰阳”洗浴中心罩场子,每月给我们发一千元工某;曹某某安排我在雪花啤酒广场招呼,每月也给我一千元钱;我和李某癸等我们甩轮也得了两三千块钱。另外我知道曹某某安排敬某、武某某等人在集结号宾馆、泰华大某店都罩过场子,曹某某还安排敬某、武某某等人敲某别人的钱。我们出去作案办事有时拿工某,有时不拿工某,有时掂钢某、砍刀某。我们有几根钢某、一把东洋某,都在曹某某的奇瑞轿车上放着,敬某开着车,这些东西由敬某保管。

(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我在2006年因为抢劫被判,2009年4月刑满释放。我跟着我伙计敬某打的架,我听敬某给我说他是跟着一个叫曹某某的人混,还说曹某某就是他大某。曹某某我没见过,通过敬某认识一个叫“鸽某”的男的,他也是跟着曹某某混的。跟着敬某跑着玩的我知道有一个叫李某癸的孩,还有我伙计张某壬。敬某经常喊着我出去吃吃饭,唱唱歌。敬某对我也没啥要求或规定,就是要办啥事了他给我联系,让我快点,听他的话就行了。我们就是通过干些违法犯罪的事弄点钱花花,“出警”办个事,一次弄个100、200元的,或者通过“甩轮”,敲某家点钱。我知道敬某还给鸿泰阳洗浴中心“看场子”。“出警”办事时带的工某有砍刀、钢某。

(8)被告人张某壬的供述:我跟着敬某等人干过受人雇佣打人,甩轮敲某家的钱,买卖毒品,出警等违法犯罪的事情。敬某等人的犯罪团伙我知道的有敬某、鸽某、金亮、李某癸、白某某、赵某某佑及我。我听敬某的,我在禹州跟着敬某。李某癸、鸽某也是跟着敬某的,我们有事了都听敬某的,鸽某是敬某的“军师”,平时我们干违法的事情很多都是由鸽某给敬某出主意。我听说敬某、金亮、鸽某等都是跟着一个“大某”,我不认识这个大某,只知道他是在禹州的“雪花啤酒城”代理啤酒。我今年6月份来禹州后敬某就安排我住在颍河迎宾馆X房间,后来敬某安排我在颍河迎宾馆当内保,我就在颍河迎宾馆地某室住。敬某、李某癸我们平时都是在一起住。我没啥正当的职业,就是跟着敬某在社会上跑,今年7月份敬某就组织我们准备在即将开业的“颍河迎漫摇吧”当内保,最近我跟着敬某军训,准备以后长期跟着敬某。我说的内保俗话说的“罩场子”,就是我们这些无业的人员在宾馆、迪吧这些娱乐行业雇佣我们招呼着,社会上的其他跑社会的人员如果在那找麻烦、闹事等影响经营了,就由我们出面解决麻烦,利用我们的名气让社会上其他的人员不敢在这里闹事。我没有啥经济来源,就跟着敬某吃、住,现在我们军训期间每月给我一千元钱,平时我就靠出警、打架挣点钱,平时我没钱花了敬某也会给我一点零花钱。曹某某没有直接安排我去做违法的事情,一般情况下曹某某给敬某等人直接安排,然后敬某再安排其他人去办。敬某、武某某他们和曹某某走的近,像白某某俺俩就不到那个级别,也很少和曹某某接触。

(9)被告人李某癸的供述:我以前就是跟着敬某玩的,这次出狱后听说敬某还在外边跑社会,而且还有点名气,我就找到敬某,又开始跟着敬某跑社会。我是今年5、6月份又跟着敬某的,在这几个月中我和敬某一起参与了抢劫、敲某、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的事情,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敬某跟着一个大某,而且在社会上还很有名气,我刚某狱也找不到工某,出来后就找到敬某,想跟着敬某在社会上跑跑,混出点什么名堂。跟着敬某的有几个人,我是听敬某的,敬某上边还有大某,敬某的大某是曹某某,我没有见过曹某某,有事儿了敬某安排我们去做。跟着敬某的有我、鸽某、张某辛,其他的我不认识。我在跟敬某的期间,敬某让我在鸿泰洋某雪花啤酒广场看过场子,然后这些地某的老板会给我们发工某,主要是靠这些钱来用于我们的开支。敬某也会领某我们开车出去“甩轮”、组织“出警”弄点钱,然后我们一起花。敬某不论年龄是否比他大,都让我们喊他“哥”;要求我们办事儿都得听他的;干过违法犯罪的事之后不能再提;遇见事儿了能自己处理就自己处理,处理不了的给他说;干什么事儿得给他汇报。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们都是跟着曹某某的,曹某某是我们的大某,我们都听他的。曹某某安排我们办事,给好处了我们要,不给我们也不敢要。我是曹某某最下边的小某某,说白某就是他的佣人一样,他让我干啥我就干啥。但是曹某某待武某某、敬某、大某、鸽某他们都不错,因为武某某、敬某、大某、鸽某他们跟曹某某时间长了,他们的级别比我高,曹某某比较信任他们,有啥事曹某某不直接给我说,都是直接交待给武某某、大某等人,然后红某、大某等人再安排给我们下边的人去办。我是跟着武某某的,办什么事儿武某某也不让我多问,我也不敢问。武某某领某有小某、刚某、孬、董某锋和我,敬某领某有王某庚、张某辛、李某癸。曹某某下边有个叫大某的东北人,原来的时候曹某某很信任大某,除了曹某某,大某在我们这伙人中说话也很算数,后来大某吸毒了,曹某某不怎么用大某了。我是2007年底认识的曹某某,因为我会做饭,曹某某就让我在他当时开的“知足”足疗店里做饭、擦鞋,后来又在曹某某开的“九峰茗茶”做了一段时间饭。在这期间,曹某某还让我在他的家里,专门给他做饭、洗衣,照顾他的生活。我们帮别人打架、砸店、出警,作案工某是一些钢某、砍刀。

(11)被告人戚某供述:我叫戚某某,外号钢X。我跟着武某某等人砸过人家的糊辣汤店,还多次“出警”打架,我干的这些违法的事情都是跟着武某某,另外跟着武某某的还有李某某,戚某兵,张某某,董某某,董某某等人。跟着曹某某的有我、武某某、大某、敬某、鸽某、李某某、帅某、董某某、张某某、董某某、乔某某、张某辛等人。我们这群人中曹某某是大某,跟曹某某走的比较近的有武某某、大某、敬某、鸽某。大某和敬某的手下有鸽某、张某辛、帅某等人。有啥事情了,曹某某会安排给武某某,敬某等人,再由他们带着我们这些小某弟去办。曹某某要求我们对他尊重,听话,不听话了要受批评。另外曹某某还要求我们不许某某毒,不许某某便干偷、抢等违法的事情,出去办事要听他的安排,不能自做主张某己来。我们自己伙计们要搞好关系,不要乱闹矛盾,有矛盾了要给他和武某某等汇报解决,我们出去出警办事,速度要快,喊了都得去,到了要听指挥,不能随便乱打乱来。我们出去办事时都带有钢某,钢某由曹某某,武某某他们保管,用的时候再发给我们。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己X证言:我去年跟着连某某在公路上“带车”,认识带车的有张某己强、乔某某、张某己伟、武某某。武某某是跟着曹某某的。带车的都是公路附近有名的大某,而武某某根本就不是那附近的,当时就因为他是跟着曹某某的,他领某人在公路上带车也没有人敢不同意。我知道跟着曹某某的有武某某、帅某、鸽某、敬某。

(2)证人郭某某证言:我认识曹某某,他是社会上的大某,听说比较厉害,他手下有很多马某,我知道曹某某的马某有大某、敬某、武某某、鸽某等人,大某、鸽某、红某他们手底下也有人,具体都谁我不认识,都是社会上混的年轻孩。曹某某及手下的马某们都没啥正当职业,就是在城里混社会,靠做一些违法犯罪的事弄些钱,有时替人“出警”办事也能弄些好处费等,哪儿有啥事了纠集一群人替人解决一些矛盾纠纷等,老百姓看见这些人一般都说他们是黑社会,老百姓不敢惹这些人、都很害怕他们。

(3)证人刘某X证言:我是2006年通过其他人认识曹某某的,因为曹某某这个人在禹州也是一个大某,有一定的名气,好多人知道他,比较义气。我知道跟着曹某某的有大某,鸽某、武某某、敬某等人,其他人还有谁跟着曹某某的我不清楚,连某某那时候和曹某某他们也经常在一块玩。曹某某喊过我去参加朱某高速路口打架,还有武某某喊过我去法院“出警”,替人助威。自从连某某被打死后,我就不常跟着曹某某混了。

(4)证人丁某、王某X证言:证明他们所认为的这种“黑社会”指的就是老百姓所说的那些光头、纹身不务正业的地某、流氓,这些人一般都没有啥正当职业,靠替人打架助威弄一些好处费,这些所谓的黑社会处理矛盾纠纷,非法插手一些经济纠纷等,这些人替雇主办完事之后,雇主会给他们好处费。老百姓看到跑社会的人都很害怕,他们仗着人多来欺压老百姓,都是受雇他人,只要出钱,他们都不问青红某白某替谁办事,此证言从侧面证明这种黑社会性某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她与武某某是夫妻关系,武某某很听曹某某的话,因为武某某不听曹某某的话,曹某某在他们开的茶馆里打武某某,他们工某是通过曹某某发的,此证言从侧面证明该组织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

(6)证人庄某证言:禹州市颍河迎宾馆是我家开的,曹某某安排人在我们宾馆里看场子,当内保干了一段时间。曹某某没啥正当职业,也是社会上跑的。现在的宾馆,尤其是娱乐场所都有看场子的,宾馆及娱乐场所有时候人多、复杂,有的人素质低喝酒后会在宾馆里吵闹,有时候,派出所出警也制止不了,曹某某是跑社会的,认识的人也多,在禹州也有一定的名气,手底下也有小某弟,有的赖皮去闹事了,知道是曹某某在那招呼,他们也不敢在那瞎胡闹,所以我就请曹某某找了一些人在那看场子招呼。我们宾馆免费给曹某某提供房间住,但是曹某某不常在那住,曹某某安排的其他看场子的在我们宾馆的地某室住,曹某某是管他们的,是他们的头。曹某某介绍去看场子的其他人的工某有时候也是曹某某领某的,然后曹某某再给他们其他人分,具体曹某某咋给他们分的我不清楚。

(7)证人王某X证言:在2008年刚某年那一段时间,在职业中专北边一点路西一个茶馆,我因为打麻将和他人发生了口角。当时和我发生口角的人喝酒了,我们还撕扯了几下,之后我给曹某某联系,曹某某领某几个孩过去帮我助威,和对方打架时被我劝开了。跟着曹某某跑的几个孩都没有啥正当职业,我知道最早跟曹某某跑的有大某(大某叫张某己)、武某某、敬某、鸽某他们几个,后来梁北军张某己张某辛也跟曹某某了,还有几个孩也是跟着曹某某的,但是我都不熟悉。

3、公诉机关出示的禹州市花都宾馆玻璃门被砸、送水工某永军被打、禹州市奇香饺子店被砸、禹州市X路工某“出警”、禹州市X区液化气站“出警”、以碰瓷方式敲某王某等六起治安案件证实:2008年7、8月份至2010年7、8月份,在禹州市X区内,被告人曹某某、敬某、武某某、王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白某某、李某某、戚某分别纠集在一起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敲某勒索、故意伤害、“出警”等违法案件,严重扰乱了禹州市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给人民群众正常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在禹州市X镇等地某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4、扣押曹某某豫x号黑色奇瑞轿车一辆,钢某一根。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敬某等人形成了一个较稳定的黑社会性某组织,且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某者和固定成员,层级明晰。通过有组织地某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曹某某、敬某等人在禹州市X组织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等犯罪,严重影响、破坏了禹州市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的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某组织的构成要件。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06年4月8日下午,禹州市X村的宋某见(已判)与席某举(另案处理)因向许某某高速公路送料过磅时发生纠纷,宋某见纠集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席某举方通过白某华(在逃)、刘某某(已判)、连某某(已死亡)纠集的十余人发生厮打,致使席某举、刘某某、连某某纠集的两人受伤住院。次日下午2时许,连某某、刘某某通过被告人曹某某、连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己、敬某、武某某、王某庚某三十余人持械去到禹州市X村与对方再次发生殴斗,期间张某己、敬某、武某某、王某庚某极参与同对方殴斗,殴斗中致自己一方连某某死亡、武某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06年或2007年大某4、5月份的那天晚上,连某某、武某某、大某、连某某在“午夜阳光”酒吧玩,听连某某说他当天领某人去古城“出警”办事时一个孩被打了,喊他办事的人现在正在朱某说事。第二天早上,连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翟某申喊着去蓝天宾馆说事,后来我领某武某某、大某、王某庚某去到蓝天宾馆楼下,见连某某、连某某、孟某某、小某某有几个孩他们都在那等着,随后一块上楼,见到翟某申,他拿了二、三千块钱,是对方拿的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拿出一千多块钱给了连某某,说这钱让他给住院的那个孩看病,剩下的钱给我们几个人分了分。当时都说这事太“眼子”了,去找打连某某的人去。随后连某某、连某某、大某、武某某就打电话联系人,我也给我伙计老二打电话让他喊点人在丽水金沙等着,之后我又让王某庚某我酒吧放的一捆锨把拿着。我叫连某某、孟某某、小某、武某某、大某、王某庚、敬某等人先打的拉着锨把到丽水金沙和联系的其他人汇合,我和连某某坐轿的去到丽水金沙,在那和老二一块的三、四个人接上头,随后就去植物某西门找到连某某他们以及他们联系的人一块去朱某,到朱某十字路口正北走到高速公路桥的时候,见路西边站了三、四十个人,每人都掂了一把砍刀,一看这情况连某某就让司机掉头往回走,走了没多远,见我们这方的车过来了二、三辆,对方的人都掂着砍刀某我们这边跑过来。当时连某某说他兄弟连某某被砍住了,准备下车过去看看,一看对方人太多,就叫司机赶紧开车走。听说连某某当时被砍死了,武某某被砍得也不轻,后来抢救过来了,张某己头上也被打伤。事后我和张某己跑到张某己的老家东北躲了一个多月。另证明:我们这方去了大某有五、六十个人,当时打起来的时候只有一、二十个左右。我认识的有武某某、敬某、大某、王某庚、连某某、孟某某、小某、连某某,还有武某某喊的亚飞等人,去时带了一捆锨把,大某有一、二十根。我听说武某某受伤后,安排人给武某某送了几千元钱医疗费。

(2)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午夜阳光酒吧门口坐着,连某某跑的午夜阳光酒吧找我们,连某某说他领某人去朱某高速公路工某说事儿的时候被打了,现在被打的人还在医院,没有钱看病,让我给连某某的人交点医疗费,然后再说说挨打的事儿怎么办。当时武某某也在午夜阳光酒吧,我就领某红某和连某某一起去到医院。在医院见到亚飞和三、四个孩儿,被打着的一个孩儿在医院住院,我先给他们交了几百元的住院费。后来曹某某、翟某申、连某某、赵某某龙和雇连某某办事儿的人就也到医院了,雇连某某办事儿的人拿了4000元钱,当时说的钱不够,并商量着去朱某找打连某某他们的人。之后赵某某龙联系了十几个人,我和曹某某、红某、连某某、赵某某龙及赵某某龙联系的人就一起去了朱某。到朱某也没有找到对方的人。第二天早上起来,他们把4000元钱给那个受伤的人交了2000元钱的医药费,赵某某龙拿了1000,说是给赵某某龙联系的人的好处费,剩余的1000元钱我和曹某某、翟某申、武某某、连某某我们几个分了。下午两三点的时候,在午夜阳光酒吧,曹某某让我们召集人,还说不让在酒吧门口召集人,怕影响生意,到东商贸集合。我和老曹、红某、连某某等人就到东商贸集合。后又让联系的人都去植物某西门口集合,曹某某给蒋小某、康某某儿联系,让他们帮忙找人到植物某集合。连某某也联系人到植物某集合。我给敬某联系,让他带着跟着我们的小某到植物某门口集合。我和曹某某商量去拿什么东西(武某),我说拿砍刀,怕下乡打架吃亏,曹某某说拿棍,说那段时间公安局抓的很严,说完后曹某某给王某庚某系,叫王某庚某午夜阳光酒吧放的木棍拿出来,在午夜阳光酒吧门口等着。我和红某、老曹、连某某坐了两辆出租车,先到午夜阳光酒吧接着鸽某,然后就去了植物某西门。我们到植物某西门的时候,见康某某儿、蒋小某、孟某、敬某、张某己、帅、亚飞、小某、孬、根、刘某和其他我不认识的四、五十个人都在那儿。我们到朱某路口时,我看见对方有二三十个人拿着刀某路边站着,离我们有四五百米的时候我叫车停下来,然后叫我们的人下车,我说:“自己人拿棍”,我们把棍分了分,在公路X排站在那儿。对方也是排成一排就往我们这边跑,我喊了一声“打”,然后我们这边的人就朝着对方跑了过去。我们双方就打到一起,没打几下,我的头就被对方的人砍了一刀,我用棍朝砍我的人砸了过去,我上了出租车就跑了。另证明:当时拿棍的有我、孟某、红某、敬某、小某、帅、根、鸽某、孬、亚飞、连某某、刘某。曹某某是大某,打架的事儿一般都是让我带头去的,他就不动手,连某某当时被打死了,武某某、孟某某和我都受伤了。

我知道的连某某喊的有孟某、帅某人,时间长了,连某某喊的其他人我想不起来了。这个事是曹某某联系的我,让我喊人,然后,我给敬某打电话让敬某喊一些人,敬某参与了,我和敬某都是跟着曹某某的,敬某也很听我的话。

中午吃饭时曹某某和连某某说下午召集些人再去吓唬对方,他们肯定会赔钱,连某某并打电话给亚飞,让他联系人,我通知了马某等十几个人。连某某和曹某某坐一辆车,我们一起去了朱某。曹某某喊的有我和武某某、王某庚、康某某等人,连某某喊的孟某等人。连某某和曹某某关系不错,连某某喊曹某某帮忙,所以曹某某带人参与此事。不注意连某某、曹某某他俩是否拿棍参与此事,事后他俩都对我说不叫我说他俩那天也去朱某了。

(3)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连某某、白某帅、孟某某都是连某某喊的,这几个人都经常跟连某某的,很听连某某的话,当时和对方打的时候,我不注意连某某,因为当时太乱了。其他供述同曹某某、张某己供述一致。

(4)被告人敬某供述:大某2006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亚飞给我打电话叫我喊人去朱某高速路一工某那打架,我喊了昆,昆又喊了一个孩。我掂住锨把正准备和对方打时,王某庚某让我招呼着张某己,我见张某己领某几个人掂着锨把正往前冲,和对方掂刀某人火拼,我见张某己的头上流血了,我就拉着他坐轿的跑了。另证明:我们这边是连某某组织的,连某某是跟曹某某的,连某某当时也是我们的小某哥,连某某一般不会亲自动手打。曹某某肯定知道,我不清楚他是否参加了,因为我当时还不够级别和曹某某说话,所以有啥事我也和曹某某说不上话,具体的事我不很清楚。红某是跟着曹某某跑社会的,大某也是跟着曹某某的。当时去了二三十人,拿的掀把。我们这边去了有二三十个人,对方大某也是二三十个人掂的是明晃晃的刀,一起去的人我知道的有武某某、王某庚、昆、李某飞、张某己、其他人我记不清了。

(5)被告人王某庚某述:这件事是曹某某喊我们去的,去了之后张某己领某,武某某和敬某他们两个拿着掀把与对方的人殴斗。在打架现场我见有张某己、武某某、敬某、张某己、李某飞、啸天,其他的我叫不上名字,并看见张某己、敬某、武某某拿的有掀把。连某某联系人有孬、李某、孟某、连某某;张某己联系的人有武某某、张某己。曹某某给我打电话,另外李某辉在植物某门口,他也是曹某某联系的人。组织者是李某飞、张某己、连某某、曹某某。在现场没有见连某某,连某某和曹某某都是大某,连某某不是跟曹某某的,他俩平时各自玩各自的,有事了会联系一下。

(6)被告人连某某供述:2006年4月份的一天,我兄弟连某某和他的朋友李某飞等人去朱某高速路的工某上“出警”时李某飞领某人被打伤,曹某某和我兄弟这方的人嫌雇主给的医疗费少,曹某某和我兄弟这边就商量着问对方打人的人要医疗费。曹某某喊了很多社会上跑的年轻孩,我到八仙门时已经聚集了很多年轻人,我还见有很多年轻人都已经在那截车了,那些人坐出租车去了。我听说我兄弟连某某也去了,我就打的去到朱某,到时双方都已经打起来了,对方的人掂着刀某砍。我兄弟和武某某被砍住了。我没喊人,曹某某是否去了我不注意,我见有张某己、王某庚、武某某,其他我都不认识。

2、证人证言

(1)证人席某X证言证明:2006年4月8日下午,他兄弟席某雨(席某领)往高速公路料厂送料,因有事急着过镑和宋某见发生争吵,他过去劝架时有两个孩儿和宋某见对他撕打,宋某刚某他商量找人打架,在他同意的情况,宋某刚某来十几个,被宋某见领某人将这十几个人坐的出租车玻璃砸碎,其中两个人被打伤的事实。第二天打架没有在现场。

(2)证人宋某X证言和席某举的证言基本相一致,从时间、地某、事情发生的经过都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席某举和宋某见发生争吵后,他本人和席某举商量找人和宋某见打架的事实。证明了宋某见方将对方坐的车上的玻璃砸碎,打伤了两个人及被伤害方的同伙让席某举出钱席某举不出钱,被打伤者的同伙向其打听宋某见的情况,第二天下午,宋某见方将对方的两个人打倒,造成一死一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己X证言证明:曹某某等人要医药费,参与从中说和并将3000元现金交给到翟某申手中,当时有个叫大某的外地某音的男子,显钱少,不愿意,以后的事他不清楚的事实。

(4)证人白某X证言和宋某X、席某X的证言基本相一致,从时间、地某、事情发生的经过都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当时是由宋某刚某其打电话找人打架,宋某见方将他找的人乘坐的出租车玻璃砸碎并打伤两人,他们向席某举要医疗费时,席某举以此事与他无关为由不出医疗费的事实。

(5)证人宋某X证言和证人翟某X的证言相一致,从时间、地某、事情发生的经过都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宋某见等人把被害人的出租车玻璃砸碎并打伤两人后,害怕对方报复,就主动纠集翟某文、前进、赖孩、刘某、刚、韩某某等人帮助宋某见准备殴斗,并从其商店内拿出四把不锈钢某,在殴斗中将对方的人打死打伤后,出钱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

(6)证人宋某X证言和刘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一致,从时间、地某、事情发生的经过都能相互印证,证明宋某见和席某举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席某举找人到朱某燕庄某准备打架时,其伙同宋某见等人将对方乘坐的出租车玻璃砸碎并打伤两人,第二天下午打架时,其本人也拿着棍参与了打架,后因被他人打伤而没有打他人的事实。

(7)证人翟某X证言从时间、地某、事情发生的经过证明4月8日宋某见与席某举发生争吵,席某举通过他人与连某某、刘某某等人联系到现场,在连某某、刘某某等人坐出租车走时,出租车玻璃被宋某见领某四个人砸碎,并打伤两个人,第二天下午,宋某见方将曹某某方两个人打倒,造成一死一伤的事实。

(8)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06年4月9日见饭店南边打群架,打架双方有一大某人,都掂着棍在乱打,他当时距打架的地某较远,双方打架的人一个也不认识,看见的有光头。后来双方的人都走了,他见急救车来把受伤的人拉走了。

(9)证人李某X证言证明:2006年4月9日中午打架的事实经过,他认识的有曹某某、连某某、武某某、敬某、大某、孟某宝、连某某、马某、利飞,其他还有一、二十个孩他不认识,参与三十几个人左右,有连某某喊的,也有曹某某喊的,具体谁是谁喊得他也不清楚,打架用的是一二十根左右的掀把。

(10)证人刘某X证言证明:2006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王某进、翟某文、刚、王某孩、康某参与此次聚众斗殴,打完架后志刚某他们每人1000块左右的钱,说打架过程中对方的人被打死,事情比较严重,让他们每人拿着钱出去躲躲。

(11)证人李某X证言证明:参与打架的有其本人、宋某建、光头、党涛,禹州的八九个人,他都不认识。在打架过程中他拿着刀某一个孩头上砍了一刀,当时那个孩就倒在了地某,在宋某见他兄弟批发部门前不远的大某西侧,他往宋某见家走时,他看见他砍的那个孩还躺在地某,地某流了一滩血,光头走上前,又踢了他两脚,拿刀某他腿上砍了几下。

(12)证人宋某X证言证明:证明2006年4月9日那天,他组织、参与打架的事实经过及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

(13)证人连某X证言证明:2006年4月9日,他的儿子连某某被打死,然后报警的事实经过。

(14)证人宋某X证言与席某X、宋某X的证言相一致,从时间、地某、事情发生的经过能相互印证,证明在高速公路送料过镑时宋某见和席某举发生争吵后,后引起打架,宋某刚某席某举找人打架的事实。证明了在宋某刚某来了十几个人在回去时,被宋某见、宋某某等人手持木棍将对方乘坐的出租车玻璃砸碎并打伤两人的事实。

(15)证人张某己X证言:证明2006年4月8日下午大某3点,宋某见带四个人在燕庄某料厂南边砸了对方三辆红某的。第二天的事不清楚。

(16)证人白某X证言证明:2006年4月8日白某军当时路过看到了在燕庄某刚某发部门口停了两、三辆红某轿的车,宋某建、宋某刚、宋某某领某四、五个穿着运动衣某年轻孩儿拿着木棍在砸轿的车上的玻璃。宋某合、宋某昌还有张某己怪(朱某村支书)在一旁站着。听说是4月8日打架后,那个“举”的一伙人吃亏了,后来找宋某见他们一伙打架,其中还有一个孩被砍死的事实。

(17)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06年4月8日下午看到宋某见等人将两辆出租车的玻璃砸了。年轻孩儿也被打伤了。后来听说第二天打架其中一个孩被砍死了。

(18)证人孙某证言与证人韩某某人的证言相一致,从时间、地某、事情发生的经过都能相互印证,证明曹某某方从出租车后备箱里拿出锨把粗的棍子,走到加油站附近时与对方过来的手持刀、木棍的人发生了殴斗,曹某某方向南跑,从北边过来的这帮人有宋某见手持刀某出租车玻璃砸碎,宋某刚某持刀某对方的人事实。

(19)证人周某X证言和王某X供述相一致,从时间、地某、事情发生的经过都能相互印证,证明了王某庚某坐他的出租车,并在车上装了锨把到植物某门口集合,后到朱某进行殴斗的事实。

(20)证人张某己X证言证明:2006年4月9日下午2点多,他在上班的加油站门前看到一群人打架,并看到打架的地某路东躺了一个人,路西躺了一个人,停了一会,120车把人拉走的事实。

(21)证人韩某某证言从时间、地某、事情发生的经过证明了双方打架的事实。

3、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供述

(1)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刘某某,又名李X。2006年4、5月份的一天,晓某给我联系让我领某个兄弟去朱某办事即“出警”,我给刘某彬、连某某、唐振伟、杨某某、张某己买了一捆锨把放在轿的后备箱里,就跟着去了朱某。有十几个人把他们坐的轿的车砸了砸,我们下车跑了,并伤了两个人。第二天中午,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召集人再次去朱某准备兑架,问对方要医药费,并组织人到八仙门和曹某某汇合,有曹某某、连某某、张某己、敬某、连某某等人。我们有三四十个人,带着一捆锨把分乘八九辆轿的车去到朱某。曹某某说让张某己和武某某带着队过去和对方兑架,快到朱某高速公路路口时,见前方过来了二三十个人,每个人手里掂着刀某类的东西,张某己指挥我们每个人从后备箱里掂了一根锨把,并指挥向前冲,张某己、武某某、敬某、王某庚某人掂着棍冲的比较靠前。事情发生后我到平顶山躲避。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继续在外面躲着,并说公安机关找到我时,让我说是张某己组织去兑架的,别说是他曹某某组织着去的。并证明参与打架的有连某某、连某某、敬某、坤、王某庚、康某某、帅、杨某某、席某某、郭某某、洋某等人。

(2)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其供述除与刘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外,另证明只见连某某在午夜阳光酒吧不停的接打电话,没听见说的啥,应该是联系人。在现场认识的有武某某、敬某、李某飞、郭某某、张某己、彬彬、康某某儿、连某某的弟弟连某某、毛某、曹某某、笑某等人。当时连某某和张某己说前面的人要是动手打起来,后面的人也跟着和对方打,具体当时连某某说的原话我忘了。

(3)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某彬供述:2006年春天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飞、张某己、杨某某、唐金伟“出警”,乘坐两辆出租车到朱某高速公路路口下车,后来对方把我们坐的轿的车砸了砸,唐金伟的伤口缝合了两三针。

4、书某、物某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2006年4月9日18时连某海报案,2006年4月10日立案。

(2)接处警情况说明

(3)证明:未在现场找到符合条件的凶器。

(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宋某刚某聚众斗殴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应赔偿连某海、张某己萍损失共计x.2元。

(5)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宋某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6)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翟某文、刘某、李某、郭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三年零五个月、三年、二年零十个月。

(7)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刘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8)违法人员基本信息:显示李某冬因犯聚众斗殴罪,已判。

(9)打黑队情况说明:康某鹏另案处理、白某华、王某进、王某超在逃,张某己铬、宋某某、席某某、宋某刚某移送起诉。

(10)刑侦队情况说明:2006年在办理连某某被伤害致死一案中,所询问的涉案人员曹某某、武某某、连某某、王某庚、敬某、张某己均不是主动投案至刑侦队。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结论。

(1)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2006)禹公刑技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连某某(连某某)被致死。结论:死者连某某系被锐器砍伤头部及双下肢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失血性某克死亡。

(2)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2006)禹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武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综上,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9年5、6月份一晚,张某己强(已判)因琐事同乔某某磊(已判)发生殴斗后,相约在禹州市X乡课张某己速路口附近再次殴斗,张某己强遂通过张某己伟纠集连某某等人,而后连某某又纠集他人伙同张某己伟纠集的多人持械去到约定地某同乔某某磊方乔某某(在逃)纠集的人员聚众斗殴。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连某某供述:大某2009年6月份左右的时间,因为张某己强和乔某某发生矛盾,后来双方约着在郭某某课张某己速路口那打架,我认识乔某某的老表乔某某,我还给乔某某打电话说不让打,乔某某也不服气,非要和张某己伟这边打架。我和张某己伟关系比较近,当时张某己伟打电话让我喊人,之后我给孟某帅、张某己辉打电话喊人。我还叫张某己辉开着我的车接着孟某帅某了高速路口那儿。不知道谁又喊了一群年轻孩掂着钢某、刀某类的东西开始追打乔某某,乔某某一看这情况就往东跑了,这些人没追上就回来了,然后我们就都走了,当天晚上我也去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乔某某X证言与张某己强供述一致。另证明:我见张某己强那边喊了有二十人左右,我认识的有张某己强、张某己伟、张某己巍、次辉,其他的都是他们喊去的跑社会的年轻孩,听说是跟着谢大某。张某己强喊来的几个年轻孩掂着把我砍伤,不清楚是谁砍的。我的右肩被砍了两刀,在中医院缝了八针。

(2)证人乔某某证言与乔某某磊证言、张某己强供述一致。

3、另案处理被告人供述

(1)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己辉供述:那天晚上张某己强给我打过电话后,我就给孟某帅某系。我又接到连某某的电话,连某某问我给孟某帅某系了没有,我说已经联系过了,他让我开着他的车去接住孟某帅。当时孟某帅某他联系的人比较多,车坐不下,我就把车给了孟某帅,我自己打的去了高速口。我见张某己伟开着一辆白某轿车拉着张某己强、连某某、董某到达现场,后来孟某帅某着“赖蛋”、露某等人到了。接着又过来两辆轿的,其中一辆轿的上坐着张某己露,其他六、七个孩不认识,后来又过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坐了大某有五、六个人我都不认识,他们和张某己露某识,我见车上还放了有几把砍刀某几根钢某。期间乔某某那边的人坐了三辆车也到了,随后我见张某己强、张某己露、还有和张某己露某块的几个孩掂着砍刀、钢某就撵着乔某某他们那边的人乱砍,我们这边的其他人都没动。

(2)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孟某帅某述与张某己辉供述一致。

(3)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某己强供述:2009年夏天,我在领某躲避超限站的过程中与乔某某发生矛盾,俺俩在无梁彭花公路附近打了一架。后来乔某某喊了一些人,并打电话约着在城北永登高速路口那打架,我让张某某喊人,带着家伙来打架。对方有乔某某、晓某、乔某某等人。我们这边有我、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对方到后我和乔某某在那骂,我们的人掂着刀某砍乔某某,乔某某跑走了。

(4)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赵某某露某述:孟某帅某我去禹州市城北那打架,我和赵某某锋参与了,但是去之后,孟某帅某们都没动手,张某某和他喊去的人掂着砍刀某对方了。

(5)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某露某我打电话说在高速路口那打架,并让我喊点人帮忙。到了课张某己速路口,我就又给盼某打电话说让他们先去周某住处拿着打架用的砍刀、钢某。我用大某公刀某磊胳膊上砍了一刀,明明、盼某、李某、周某、周某、艳涛他们几个掂着砍刀某追磊,那个磊一直跑到高速公路里面,我们也没追上。

(6)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张某某供述一致。

(7)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周某、周某、王某明、李某、王某涛、杨某倍供述与张某某、张某某供述一致。

(8)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帅某述: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后赶到课张某己口出警,见张某某、博某、蝎子、小某、二鹏等十几个人。对方有二三十人。

(9)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贺博某供述与张某己阳供述基本一致。

(10)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郑某宽供述:张某某喊我去的,我记的有我、王某峰、王某举、张某某我们四人坐王某举的面包车去的,李某和张某某的另外几个伙计坐另一辆车去的。我们四人坐的车什么都没有掂,李某他们坐的车后到,他们掂着刀某钢某。我就在高速路口站了站,什么也没干。

4、书某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2009年8月28日18时工某中发现、2009年8月28日立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显示贺博某因聚众斗殴已判。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显示孟某帅、张某己辉因聚众斗殴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显示乔某某磊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综上,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10年6月3日晚,因连某峰(已死亡)在体育场北门夜市摊处与贾某飞(已批捕)等人发生纠纷,后连某峰通过席某某(已批捕)等纠集敬某、王某庚某多人持械去到禹州市体育场附近,被告人敬某、王某庚某极参与同贾某飞方聚众斗殴,殴斗过程中致连某X死亡,致朱XX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敬某供述:201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大某十点多,我和王某庚、李某癸我们三个开着曹某某的奇瑞轿车在街上转着玩,超给我打电话说他伙计在体育场地某吃饭时被人打了,叫我喊点人并赶紧过去,双方约着在体育场兑架哩。我挂掉电话拉着王某庚、李某癸赶到体育场红某灯南边的路边上,我在车上见超已经联系了有很多人,起码有十几个人。超问我拿什么家伙没有,我说车后备箱子放着几根木棍,我就把车后备箱打开,我记不清楚谁把木棍拿走了,超和超的伙计(被打的孩)我们商量了一下,超的伙计说都听他的安排,说完领某喊去的人拿着木棍就过去了。我没有去,我在车上等着,万一出事了,我可以开车跑,帅某、春鸽某着过去了。过了几分钟,超和王某庚、李某癸跑到我的车上,我开着车就正南跑,超说有个孩的胳膊被砍伤了。我开着车和超、王某庚、李某癸把受伤的那个孩送到北关医院。

(2)被告人王某庚某述:大某是201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敬某喊我参与了体育场打架的事。敬某开曹某某的黑色奇瑞轿车,车的后备箱里放的有打架用的木棍。我记得超和敬某我们是一块开车去的,没有见李某癸去。到现场之后敬某把奇瑞车的后背箱打开,我们这边的人都掂了棍子,掂棍子的人我都不认识,我没有掂棍子,超、敬某是否掂棍了我没注意。

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敬某接到他人电话后,伙同王某庚某带工某积极去到案发现场,参与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X、王某X、于XX、李某X、贾某(均系聚众斗殴的对方)证言证明:双方发生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同被告人供述及刘某某等人供述相互印证。

(2)证人戚某X证言:2010年5、6月份晚,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赶紧去体育场,我就赶紧打的过去,走到南城门附近时,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去西商贸一家骨科医院找他,我就去了骨科医院。在那儿,席某某给我说了双方打架的情况。

3、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供述

(1)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某伟供述:2010年6月3日晚10点多的时候,连某锋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体育场被打了,让我去帮他打架,接着我给刘某某联系。见席某某开着车领某三四车的人也过来了,然后,连某锋、刘某某、席某某带着人就朝夜市摊上走过去,停了一会,我看见夜市摊上的人拿住家伙就往这边追着打,刘某某喊住让我们跑,然后,我就躲到体育场东门,他们双方就打开了。我见席某某开的奇瑞轿车的后边放了很多木棍。

(2)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事情发生的起因及后来双方发生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同刘某伟供述相互印证。

(3)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席某某供述同刘某伟、刘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我联系有敬某参与聚众斗殴,广辉找了二、三个人我不认识,车后面放了有七、八根锨把儿。对方的人见我们就追着打,我们这边的人就乱跑,跑到敬某的车旁边时看见有两、三个人打开敬某的车后备箱盖拿掀把,我也过去拿掀把,对方的人追过来了,也没拿出来掀把就上车跑了。

(4)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孟某、白某民、朱某锋、张某己宇供述证明双方发生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同证人刘某某、席某某证言、被告人敬某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敬某、王某庚某极参与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

4、书某、物某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2010年6月3日22时许某某害人连某锋报案自己被打伤;2010年6月4日立连某锋被伤害案,2010年7月7日立案为聚众斗殴案。

(2)起诉意见书:证明涉案的于江磊、崔某增、李某、李某杰、贾某飞、王某、王某、闫某阳,刘某某、席某某、刘某伟、朱某峰均另案处理。

(3)情况说明:证明孟某、白某民、张某己宇已移送起诉。

(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5、鉴定结论

(1)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某定书:显示连某锋系头部钝器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朱某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许某某市公安局(许)公(刑)鉴(DNA)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第一现场杏林春医药店门前、第一现场信达超市门前、第二现场双汇专卖店门西侧和夜市摊手推车前地某玻璃瓶嘴上血迹是连某锋所留的可能性某于99.9999%。

综上,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10年6至7月,被告人曹某某多次纠集敬某、张某辛、王某庚某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去到禹州市彩虹桥北雪花啤酒饮食广场无端滋事,严重影响该啤酒广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期间殴打许某某致其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雪花啤酒广场都是马某投资的,我没有投资一分钱,但是雪花啤酒广场的地某是我从中协调才从颍河迎宾馆租赁的。协议内容是:我和马某租赁颍河迎宾馆南门岗亭以南的空地,每年三万元钱,为期两年。马某当时先给庄某了两年的租金,一共是6万元整。开始刚某业的时候,没有停车场,后来因为顾客的车太多,就在雪花啤酒广场的北边又租了一块地某作为停车场用,停车场那块地某也是我从中说的,也是颍河迎宾馆的地某。马某给我了3万元现金,我给庄某签的协议,租期也是两年。签好协议之后,马某就开始搞建设,建了没几天小某某的村民就挡着不叫建,我就找小某某的村长说事协调,后来马某说不叫我管这事,我就不管了。当时雪花啤酒广场里边招商的商户都是和马某签的合同。其中有一个商户把租金给我,我又给了马某。我和马某口头约定是我出头协调租地,她出资搞建设,然后她的成本收回之后,盈利我们五五分成。说这事时有我、马某、许某某和马某公司的经理。

2010年6月X号啤酒广场建成开始营业。开业三天后,我叫张某辛在那记录每天啤酒的销售情况,目的是以后与马某说分红某事情。后来马某、许某某不承认合伙,也不叫记账,我们之间就开始闹矛盾。我就安排张某辛、王某庚某人拉桌子、椅子先把啤酒广场东边的停车场给占了。期间安排张某辛在啤酒广场卖金星啤酒和马某对着干,安排的有推销员,还和马某对着搞“买二送一、买一送一”,就是叫马某他们干不成。马某也不愿意我在那卖金星啤酒,因为这事马某也多次报警,我安排张某辛、王某庚某那招呼。

(2)被告人张某辛供述:曹某某给我说雪花啤酒广场是他和马某合伙开办的,合同上有他的名字,但他和马某之间具体是咋签合同的我不清楚,雪花啤酒广场租地某六万元钱是马某出的,停车场租金三万元也是马某出的。啤酒广场硬件建设马某花了一百三十多万,曹某某自己说他没有出一分钱。他要求马某给他分钱是因为马某租地某他协调的关系,他和马某之间有口头协议,说是盈利了他和马某五五分成,但马某一直不认可。我们在啤酒广场就没事找事,占停车场、敬某吓唬马某的保安、敬某在马某的啤酒广场厨房拉大某、两次殴打许某某、收停车费、恶意卖金星啤酒等,这样干的目的就是叫马某干不成生意,影响她的生意,给她施加压力,迫使她给曹某某分红。这都是曹某某安排我们干的,因为我们都是跟着曹某某混的,他安排的事我们都听。

(3)被告人王某庚某述与被告人曹某某、张某辛供述一致,证明在曹某某的授意下,和敬某、张某辛等人在雪花啤酒广场,以强卖啤酒、强占停车场、殴打他人等手段无端滋事,严重扰乱了雪花啤酒广场正常的经营秩序。

2、被害人马某、许某某陈述一致,证明自己经营的雪花啤酒广场同曹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以强卖啤酒、强占停车场、殴打他人、关闸停电、堵门等手段迫使其承认与曹某某在雪花啤酒广场的生意上是合伙关系,曹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广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导致其生意严重受损、精神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X证言与被告人曹某某、张某辛、王某庚某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2)证人李某X证言:曹某某和马某因为雪花啤酒广场的事产生矛盾之后,曹某某安排他手下的敬某、张某辛等人故意去啤酒广场捣乱找事,这些事我也知道,本身这个啤酒广场不让卖其他啤酒,但是曹某某非让卖,安排张某辛等人经常去啤酒广场那吆喝卖啤酒捣乱。曹某某在那卖金星啤酒就是那故意捣乱,不让马某的啤酒广场做好生意。曹某某到处宣传说啤酒广场是他和马某两个人开的,听说还签的有合同,具体真实情况我不清楚。曹某某安排张某辛经常脖子里挂着喇叭在雪花啤酒广场吆喝金星啤酒买二送一,扰乱啤酒广场的生意。许某某挨打的事我知道,我当时不在场。

(3)证人武某X证言:2010年夏天的时候,我和雪花啤酒广场的老板马某照头签订的合同,我在里边租了一间地某弄了一个摊位,给马某交了5000元租金,协议内容是我们在雪花啤酒广场租赁马某的摊位,必须销售马某的酒水,因为马某是经营雪花啤酒的禹州总代理,她不允许某某边卖其他品牌的啤酒。曹某某是否在雪花啤酒广场有投资我不清楚,曹某某和马某关系很好,后来不知道为啥就闹翻了,曹某某安排张某辛、王某庚、敬某等人在雪花啤酒广场里边故意闹事,吆喝叫卖金星啤酒,我还听说,曹某某和马某的老头许某某发生了争执。

(4)证人周某X、杨某X、娄某、赵某某、张某己X(赵某某伟妻子)、史XX、史XX(史发江之子)、冶XX、杨某X、樊XX(雪花啤酒广场摊主)、姜雪平(雪花啤酒饮食广场工某人员)、葛松站(雪花啤酒饮食广场经理)、杨某某、董某某、郭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在雪花啤酒广场正常经营期间,因曹某某等人以强卖啤酒、强占停车场、殴打他人、抽掉窨井盖等手段无端滋事,严重扰乱了广场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大某分摊主不能经营,终止租赁协议,撤离雪花啤酒广场。

(5)证人庄某证言:雪花啤酒广场占的是颍河迎宾馆的土地,当时是我把这片地某出去的,我是跟马某签的协议,我们说的就是马某租我的地,也是马某给我的租金,曹某某只是把马某介绍给我。我知道曹某某这个人成天是混社会哩,也不太正干,也不懂做生意,我也不想把地某给他。当时我觉得马某是雪花啤酒的代理商,是正经做生意的,我就同意把地某给马某,我们就签了个租地某议。签的协议一式两份,我和马某各一份,我留的那份协议时间长找不到了。曹某某从中说的事,我在价格上适当的便宜了一点,当时是以一年三万元的价格租给马某的,从2010年4月开始,期限是两年,马某给我了六万块钱,算是两年的租金,我给马某打的有收到条。

4、书某物某

(1)租赁合同书某租赁费收据。

(2)控告信、情况反映及相关领某批示。

(3)协议书:显示商户(娄某超、杨某钦、史发江、赵某某伟、丁某军、冶粉)同马某签订协议的事实。

(4)110案件登记表:显示2010年6月10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25日、6月27日、7月3日、7月7日、7月9日、7月12日、7月21日、8月9日许某某等人因雪花啤酒广场内有人滋事而多次报警。

(5)张某辛等人在雪花啤酒广场拉扯的停车收费横幅照片。

5、鉴定结论及照片

禹州市公安局(禹)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伤者头枕部左侧、腰背部左侧左侧皮下出血;左胸部压痛、腰骶部压痛;第9肋骨裂纹骨折。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系钝性某力作用形成。许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偏重)。

(四)抢劫事实

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敬某、李某癸驾车行至彩虹桥附近殴打赵某某,并抢走其现金200余元及LG黑色滑盖手机一部。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敬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和帅某从彩虹桥开着曹某某的奇瑞轿车回鸿泰洋某浴中心睡觉,我们经过丽水金沙对面的路时,我看见有个人喝晕了在路上躺着。帅某对我说那个人喝晕了,看看那个人身上有钱没,把他的钱掏了。我就把车停了下来,帅某下车把那个人的身上搜了搜,帅某走的时候,那个人拉着帅某不让走,帅某朝那个人身上跺,那个男的松手了,帅某就跑到车上,帅某说弄了200元钱和一部手机,然后我们开着车就走了。这200元钱我一分钱也没要,帅某自己拿着了,手机后来帅某给曹某某用了,曹某某又把手机弄丢了。我们开车跑的时候,那孩是否抓我们的车了,我不注意,我当时没有采取暴力或威胁对方;李某癸是否采取暴力或威胁那个孩我不知道。

(2)被告人李某癸供述:当晚我和敬某开着车从丽水金沙对面的过道走到离彩虹桥路口还有几十米的地某时,我发现路边上躺着一个人,像是喝晕了,我就给敬某说下去看看,随后我就自己先下车,走到路边躺着那个人旁边的时候,我就装着喊他“老表,咋弄里,喝晕了”,之后那个孩嗯了几声,我当时也闻见那孩身上有酒味,我就开始搜他身上,看有没有钱和东西,我先是在那孩的裤子布袋里找到了一个钱包,随后我又在那孩的前兜摸着了一个手机,我掏手机时,那孩就从地某起来,拽着我的手不让我掏,当时我们就撕抓到一块,这时敬某从车上下来,走到那孩身旁用手卡住那孩的脖子,使那孩的手从我的身上松开,之后我就拿着钱包和手机上车了。我见敬某一只手卡着那孩的脖子,和那孩撕抓到一块,另一只手朝那孩的头上还捶了几下,可把那孩推倒在地,之后敬某也上车了,俺俩准备走的时候,那孩又跑过来用手捞住我坐的那位置(副驾驶)的安全带不让走,我当时还掰那孩的手,没有掰开,随后敬某拿着腰刀某安全带给割断了,之后俺俩开着车就走了。我们到鸿泰阳停车场之后,我把抢的钱包和手机给广辉了,广辉问我有没有钱花,我说我没有了,广辉就给我了100元钱,剩下的东西广辉自己拿着了。手机是广辉自己用了还是别人用了我不清楚。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与被告人李某癸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证人曹某X证言:李某癸是跟着敬某在社会上跑着玩的,我也是经过敬某知道他的。李某癸没有给过我手机,敬某给过我一部手机。我记得是一部黑色滑盖手机,啥牌子啥型号我没有注意。今年大某7月中旬的时候,也就是我去云南买枪走之前二三天(7月19日乘飞机去云南),那天我的手机没有电了,敬某说让我用他的手机,他就把他当时用的一部黑色滑盖手机给我了,后来敬某和我一起去云南的路上我把手机弄丢了。敬某没有给我说过那部手机从哪儿弄的,当时给我的时候他还正用着,他把手机卡取出来后才给的我。我的黑色奇瑞轿车经常由敬某、武某某他俩开着。我平时不咋开这辆车,也不注意副驾驶位置的安全带是否断。

4、书某

(1)赵某某被抢LG牌手机三包卡。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2010年7月13日赵某某旭报案被抢;2010年7月14日立案。

(3)打黑队情况说明:受害人赵某某旭与被告人李某癸指认的案发现场为同一地某。

(5)黑色奇瑞轿车照片:显示副驾驶安全带断裂情况。

5、鉴定结论

(1)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伤者头顶正部有1.6厘米的创口,创缘不整;颈右侧有2X0.3厘米的表皮脱落,皮下出血。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系钝性某力作用形成。赵某某旭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显示LG牌手机一部,型号:x,全新。价值人民币950元。

综上,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故意毁坏财物某实

2010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受他人(另案处理)指使,纠集被告人敬某、王某庚某人去到禹州市X村信用社附近欲恐吓刘某某,期间敬某等人殴打刘某某并将刘某某驾驶的奔驰轿车砸坏。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损x元,刘某某被打致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颍河迎宾馆老板娘说,有一个女的,好几年了一直缠住庄某强,弄的庄某强整天不回家。还说她找不到这个女的,要是找到这个女的,她要把那个女人的脸打肿。我就对她说:“她在那上班我去吧。”老板娘告诉我这个女的在三监狱西边的农村信用社上班叫XX霞,这个女的有一辆土黄某的奔驰或者宝马某,车牌数字中有一个“7”,并对我说让我去教训教训那个女的,我当时同意了。过了两天,我自己开车在三监狱西边那转了转,可是没有找到那个农村信用社。我就找到敬某,对敬某让他去打一个人,并且把XX霞的情况和敬某说了一下,当时我没有告诉敬某为什么打这个女的。只是对他说,不要打的太狠了,打的时候尽量以吓唬为主,多吆喝。敬某当时也没问那么多就同意了。又过了大某一个月左右,我也没听到动静,我就问敬某这件事他办了没有。敬某说,他去了几次都没找到人,并且还问我,为啥不要打的太狠我说:你不要管那么多,尽快把活干了,回头再给你说原因。我催过敬某之后又停了大某两三天,一天下午,敬某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办好了。后来老板娘给我了两万元钱。当时我不知道敬某都和谁一起去打的那个女的,后来我听说他和王某庚某们两个一起去的,在打这个女的之前,我先给敬某辉了一千元钱,后来庄某强的老婆给我钱之后,我又给他了九千元钱。

(2)被告人敬某供述: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曹某某在颍河迎宾馆给我和春鸽某让我们去吓唬一个女的,开了一辆奔驰轿车,并让我们开着他的奇瑞轿车去街上找那个女的。说完这事儿后,曹某某就把他的车给我们了。我又给小某联系了一下。我们三个人在街上找了两天也没有找到,第三天的时候,我们在三监狱西边的超市那儿见到了那辆奔驰车,当时开车的那个女的去买彩票了。我们等到那个女的买过彩票上车后,春鸽某小某就拿着钢某下车去吓唬那个女的,小某刚某那个女的车门拉开,那个女的就往后倒车,还撞上了一辆自行车,然后那个女的就跑了。当时用的钢某是曹某某的车上拿的,曹某某的车上经常放的有钢某,我当时是开车的,准备接应他们,我没有下车,春鸽某小某没有打着那个女的,刚某开车门那个女的就倒车跑了。

(3)被告人王某庚某述:今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三四点的时候,敬某去到二站西门那里的车站招待所里找到我,敬某对我说去买一根钢某去。然后敬某开住车拉住我去买了一根2米左右长镀锌的钢某,敬某让卖钢某的把这根钢某截成三节,我们把截好的钢某放到车的后座上。敬某开车就去了三监狱西边第一个路X路南的一个家具广场里,我见小某在家具广场的路边等着,我和敬某就下了车。见到小某之后,敬某说有一个女的开一辆奔驰车在三监狱西边的农村信用社上班,但平时不肯来,今天滤住她来了,是个机会,咱们去打她一顿,看咋弄。我说这么多人,没法弄。敬某就说不弄也得弄,这是人家交代了的事情,今儿要不弄以后她不知道啥时候再来。我和小某就都同意了。我们看到那个女的走到她的车旁准备开车门,敬某说不弄不中了,他就开住车过去停到那个女的车旁边,敬某和小某两人就每人拿了一根钢某下车了,我也下了车,敬某和小某就拉开那个女的车门往她身上打,我听见那个女的哎呀、哎呀的喊,我看见那个女的就开始倒车,她倒着车,敬某和小某他们两个往车里打着,车一直往后倒撞住汽贸城里的车了,汽贸城里有人出来,敬某和小某他们两个跑回来,我们三个上了车,敬某开住车我们跑了。事后有人给敬某多少钱我不知道,敬某对我说他用这钱给我交房租了,他也没有给我钱,小某和敬某过去打了,我没有动手打。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6月7日下午大某五、六点,我从单位(三监狱西侧农村信用社营业厅)下班开着自己的奔驰轿车准备走的时候,不知道从哪个方向过来了大某二、三个年轻孩,其中两孩掂着钢某,就朝我车的位置跑过来,我当时感觉形势不对,我就赶紧想把车门反锁,我正准备反锁的时候,他们其中一个孩就用手把我坐的位置的车门捞开,接着那个孩二话不说掂着钢某就照我头上扪了一下,另外一个孩掂着钢某也跑过来,他们两个就照我身上乱扪,我就开始倒车,他们就掂着钢某照我车门及引擎盖上乱扪,并拉着左前门不叫我关门,我就踩了刹车,他们就又过来朝我的身上疯狂的乱扪,还照车左前门砸了几下,之后我就又倒车,他们就使劲的扳着左前门不叫关门,把门都扳坏了,然后我就撞到我单位旁边人家卖车的车上了,这时那三个孩就跑了,我记得他们当时是坐了一辆黑色的无牌奇瑞轿车走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证言:我在办公室听到响声后,看到西隔壁信用社上班的女的开着车正快速的往后倒车,她的车是头朝西尾朝东倒车,车撞到了禹州市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旁边的电动车上,电动车砸到我公司的东风起亚锐欧银色轿车上,发现那女的开的奔驰轿车左前门都变形了,门也开不开,当时那女的吓的都迷糊了,我们公司的人说让报警,她吓的手机都掏不出来,浑身哆嗦,我同事马某闯打电话报的警。听见有人议论着说二、三个年轻孩掂着钢某打那女的,还有一个开车的,这些人开的是一辆奇瑞黑色轿车,那这辆车还挡住车牌照。

(2)证人范某X、马某X、葛XX证言与证人冯某证言基本一致,同被告人王某庚、李某龙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李某X证言:证明其女儿刘某某被打、车被砸的事实经过。

(4)证人郝某证言:2010年6月7日傍晚6点左右,刘某某电话告诉我她被打,我并赶到现场,在那儿见君霞在她的车上坐着,精神恍惚。刘某某开的是黄某色的奔驰C200型轿车,我见她的汽车左前门上有个大某,车门变形了,后保险杠撞到别的汽车上漆也掉了,她撞到单位门口的汽车销售店的一辆银色的新车上的左前部位上了,那辆车左前部位被撞变形了。

(5)证人刘某X证言:2010年2、3月份的一天,我从颍河迎宾馆开着车出来,曹某某对我说他知道我和刘某某生气的事儿,说是帮我教训刘某某一顿,我当时也没有答复他,只是对他说考虑考虑。后来曹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教训刘某某的事情考虑的怎么样了,我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需要五万元钱。见面后我给他了五千元。去年6月份,曹某某说是教训刘某某的事情办了,我又他了两万五千元钱。

(6)证人庄某证言:刘某强是我的前妻,我们是2006年离婚的,去年刘某某被打一事,我知道。我当时就怀疑是我的前妻或者是我的儿子庄某干的。另外,当时我听刘某某说打她的人是开的一辆黑色的奇瑞轿车,我打听到在颍河迎宾馆看场子的曹某某有一辆那样的车,后来我通过人找曹某某,曹某某也一直没敢和我照头。

4、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龙供述:2010年5月份,敬某我们去禹州西关砸车之前大某一星期的时候,敬某给我说让我去禹州市西关三监狱那踩点滤一辆轿车,准备教训这辆车的人,意思是打车主、砸车,又停了大某一星期,我在鸿泰阳洗浴中心那玩时,敬某给我打电话联系,说他碰见了我们要找的那辆车,让我去西关信用社对面卖家具的地某等着,之后我就坐着出租车到那儿等他。我在对面卖家具的地某等了有二十分钟左右,敬某开着曹某某的奇瑞轿车拉着鸽某过来了,我们三个在信用社对面等了一会儿,有个女的从信用社出来去买彩票了,鸽某先看见那个女的,鸽某还指了指说就是那个女的,敬某当时也顶不真是不是那个女的,我们三个就开着车过去了,我们刚某到信用社的院门口,那个女的上了那辆车,这时敬某就确定是那个女的了。敬某对我和鸽某说:“以前找她了好几次,这次非得打她不中”,说完之后,敬某给我了一根钢某,敬某也拿了一根,然后鸽某、敬某我们三个就下车了。鸽某没有过去在一边站,招呼着我们的车,我和敬某跑到了那辆车的前边,敬某把司机门打开先朝那个女的身上夯,我过去的时候敬某就开始往后退了,敬某退开后我又拿着钢某朝那个女的腿上夯了几下,之后那个女的就开始往后倒车,那个女的倒车的时候,我还用钢某朝她身上夯,后来那个女的倒车的时候碰到了一辆车上,我和敬某就跑到我们的车上,我们三个开着车跑了。

5、书某物某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2010年6月7日18时许某霞报案;2010年9月8日立案

(2)现场及被砸汽车照片。

(3)汽车维修清单。

(4)情况说明:禹州市X区派出所民警从现场提取钢某一根

(5)禹州市众通汽车公司出具证明:2010年6月7日刘某某被打倒车时撞到的锐欧汽车,因出售时被撞过,以低于市场价2000元出售。

(6)禹州市物某认证中心关于车辆维修价格确定情况的说明: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中损毁机动车辆在保修期内,配件价格及工某费应以4S店标准确定,因此物某部门出具的结论也是采用了4S店的报价标准确定的。而实行了打折优惠后的价格是商家为了吸引客户而采取的促销手段,不能体现普遍市场价格标准,故不宜采信。

(7)被害人不追究刘某强的情况说明、调解书:刘某某、庄某强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刘某强的任何责任,经济损失自负。

6、鉴定结论

(1)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汽车损坏部件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禹价鉴字【2010】X号结论:价值人民币x元。(奔驰汽车C200型损坏部件修复费用:x元,起亚锐欧轿车损坏部位修复费用660元)

(2)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系钝性某力作用形成。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综上,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曹某某受他人指使并纠集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戚某人持钢某去到禹州市消防大某附近将正在营业的祁某某早餐店砸毁。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某损失价值人民币2124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卖胡辣汤的得罪他了,让我找人把他的摊子掀了,我就安排红某去了,我给红某说的是把那胡辣汤店砸了弄两千块钱花花。红某都领某去的我不知道,咋砸的我也不知道,砸后我和红某打的去到锦上添花门口,王某给我了2000块钱,我直接把2000块钱给了武某某,红某咋给下边的小某分的钱我不清楚。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08年春天或秋天,当时天还比较冷。那天下午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们去办点事挣点钱,你带人去把电信大某西边消防队对面西边那家卖胡辣汤的摊给砸了”,我答应了。当天晚上我把李某某、钢某、帅某、燕兵召集到糖果KTV南边我租住的地某,给他们说“老曹某安排去办个事,去把一个胡辣汤店给掀了,收拾收拾他们,事后有钱”,他们几个都愿意干,当晚就住在我那儿。第二天早上四点多,我们打的去那个胡辣汤店,走的时候我在家还掂了两根钢某给钢某、帅某他们掂着。到那家胡辣汤店门口,我二话不说先掂着地某放的一个半米高的凳子砸到他们的面案子上,当时店门口的一个中年妇女就“啊!啊!”的乱喊,钢某、李某某他们四个就进到店里面,开始乱砸,我一脚把一个装满稀饭的大某锈钢某给踢翻了,稀饭流了一地。我看砸的差不多了,我喊了声“走”,我们就跑到出租车上跑了。当天下午曹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事情办的啥样了,我说事情办好了。曹某某叫我到东区的锦上添花西餐厅找他,我打的到锦上添花门口见到曹某某自己在那站着,他给我了八百块钱,我走了。我给李某某他们每人一百元钱,剩下的钱我花了。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大某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天还下着雨,武某某把我喊到他的租住处,孬、刚某、董某某等人都在,红某给我们几个说明早上办点事,每个人弄几个钱花花,兄弟们手头都比较急,我们四个都同意。早上大某4点左右的时候,武某某打电话喊我,我没听见,武某某又翻院墙到曹某某的院里,我记得好像在曹某某家拿的钢某,当时武某某他们四个每人拿了一根,我没有拿,红某领某我们直接到大某盘西边路边那个胡辣汤摊上,把那家的胡辣汤摊砸了砸,然后我们就都跑了。我不知道为啥要砸那家胡辣汤店,我只是听武某某和曹某某安排的事,我也不敢问他们。

(4)被告人戚某述与李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钢某是李某某从曹某某家掂出来的。

2、被害人祁某某、霍某陈述一致,证明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四、五点的时候,有五六个年轻孩儿手持钢某闯进了他们的饭店,砸他们店里的东西,也不敢阻拦他们。早餐店被砸坏的东西有350个碗,碗底下印的有“逍遥镇胡辣汤”的字样,一个碗是两元钱,350个碗价值700元钱;一个保温桶,价值170元钱;二十个碟子都是在西华买的,每个价值0.3元钱,二十个碟子价值6元钱;勺子和碗、碟子都是配套的,都是在西华买的,勺子一个价值0.2元钱,80个勺子价值36元钱,二十八个塑料凳子是在禹州市X街买的,不带靠背,有半米高,有红某、兰色两种颜色,每个价值12元钱,二十八个塑料凳子价值336元钱;一个电子称被砸了之后,虽然电瓶坏了,但是通上电还能用;四百多个菜角一个是卖0.5元,按至少400各菜角来说,价值200元钱;一盆某胡辣汤、一盆某胡辣汤被掀翻在地某,一盆某辣汤至少能盛150碗,一碗肉胡辣汤卖1.5元,一碗素胡辣汤卖1元,所以一盆某胡辣汤价值225元钱,一盆某胡辣汤价值150元钱;一桶豆腐脑被跺翻了,一桶至少能盛100碗,一碗卖1元钱,一桶豆腐脑价值100元钱,还有一桶八宝粥被跺翻在地某,一桶至少能盛100碗,一碗卖1元钱,一桶八宝粥价值100元钱;一块和好的准备炸油条的面被掀翻在地某不能用,和好面是两袋面粉和成的,每袋面粉价值50元钱,面价值100元钱;一盆某好的茶叶蛋至少有150个被掀翻不能吃了,每个卖0.5元钱,一盆某蛋价值75元钱,另外被砸的还有案板、盆某、筷子、纸盒等东西。另证明是杨某俊雇人砸的,杨某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X证言:因为我伙计冀俊彦的亲戚某电信大某西边开了一家早餐店,那儿还有一家早餐店生意挤他亲戚,他叫我想法找人把另一家早餐店掀了,叫那家做不成生意,事成后他出2000元钱。我和朱某听了后都愿意帮忙。吃过午饭,冀俊彦、朱某我们三个在饭店门口冀俊彦的车上坐着商量咋办这事,朱某说∶“曹某某成天在社会上跑哩,认识的人多,找他吧。”我说∶“中啊。”朱某说∶“那你给曹某某打个电话说说,”当时我就给曹某某打电话按照冀俊彦意思给曹某某说了说,并告知那家早餐店的具体位置,到第二天中午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办好了,你把钱给我吧。”冀俊彦给我了两千块钱,之后我又打的到东区森源宾馆楼下见到了曹某某,把两千块钱都给了曹某某。

(2)证人杨某X证言:证明杨某俊与祁某某生意竞争而发生矛盾,后杨某俊通过冀俊彦、朱某、王某超找到曹某某,而后曹某某指使人把祁某某早餐店砸毁的事实。

(3)证人朱XX证言与王某超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祁某X证言:证明2008年大某7、8月份一天凌晨四、五点左右得知祁某某胡辣汤店被砸后,赶到现场,发现一片狼藉。

(5)证人张某己X、潘某、马某X证言证明内容一致,均证明看见五、六个人手持钢某将祁某某胡辣汤店砸毁的事实。

5、书某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10年9月2日在工某中发现。

(2)立案决定书:显示2010年9月8日立案。

(3)情况说明:王某超另案处理,冀俊彦在逃。

(4)谅解书、收条:显示杨某俊同祁某某已达成和解,赔偿祁某某3000元。

(5)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显示杨某俊、朱某已判。

6、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关于瓷碟、瓷碗等物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损坏物某价值为2124元。

综上,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6月9日晚,被告人敬某受韦红某(已判)指使纠集被告人王某庚、白某某、张某壬等持刀、钢某驾车跟踪李某X夫妇至禹州市X路时,白某某、张某壬持刀某棍殴打李某X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韦红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七万元。被告人张某壬、白某某及其亲属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敬某供述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春鸽某一起,韦红某给春鸽某电话,春鸽某过电话后对我说:“红某让我们找两个人,去帮他打一个人”,然后我就给跟着我的白某某打电话,说让他找点人,去帮忙打一个人。白某某又联系张某壬。停了几天我开着白某起亚轿车,车上都放的有砍刀、钢某,当时文举和白某某下车打那个人了,下车的时候白某某掂了一把砍刀,文举掂了一根钢某。我当时没有下车,我没有动手,我就负责开车,从倒车镜里看见文举和白某某乱打那个男的,打完那个人后,我把超铎、白某某和文举送走了。韦红某给春鸽某1000元钱,没有给我,我也没有再给文举和白某某分钱。

(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敬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王某庚某述与敬某、白某某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被告人张某壬供述与王某庚、敬某、白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供述:我先用钢某打男的两下,但没打住,松林就上去用刀某朝那个男的背上砍了两下,那个男的摔倒后我和松林就掂着东西朝那个男的屁股、上身上乱打,我用钢某扪了有四、五下,松林用砍刀某也砍了有四、五下。

2、被害人李某X陈述与田XX陈述证明内容一致:均证明2010年6月9日晚上7点多的时候,李某X骑着电动车带着其妻子走老酒精厂那条路经东关老桥,到东环路东关口南边的檟络面馆吃饭,吃完饭后,就骑着电动车带着其妻子沿着东环路从钧瓷研究所往北,到北关老桥往东,沿着新修的临颍河的顺河路往家走时,被两个男孩用砍刀、钢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3、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供述

(1)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韦红某供述:2010年大某5月份的时候我给王某夺联系让他来我家一趟我给他说点事,当时王某夺领某两个孩一个叫广辉,还有一个叫鸽某到我家,在俺家我给他仨说我和俺村上的一个人有点矛盾让他们帮我收拾一下这个人,他仨说中啊,之后我就领某他仨去认了认李某兴的家,事情办好后,我当时拿出1000块钱给了广辉,让他们吃吃饭玩玩,算是好处费。

(2)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夺供述:与韦红某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在路上广辉给他那两个伙计说帮着打一个人,他那两个伙计都愿意,然后我们到古城广辉的家掂了一把砍刀、一个钢某放到车上,广辉、鸽某我们三个碰面之后,广辉开着那辆白某车到八仙门宾馆附近接着广辉的那两个伙计,我们一起去了植物某我们要打那个人家那,广辉开车超过那对夫妇,就让他那两个伙计掂着砍刀、钢某下车了,那两个孩在路边站着,之后他们就掂着砍刀、钢某追着那个男的打,打了那两个孩就跑我们车上,我们就开车跑了。打人当天广辉开着车拉着鸽某、我及广辉的那两个伙计都去了。鸽某在副驾驶上坐着,我和广辉的两个伙计在后面坐着……就广辉那两个伙计下车打了。他俩掂着砍刀某钢某,掂钢某的孩先把那个男的从电动车上扪下来,然后那个男的就开始跑,那两个孩就掂着砍刀、钢某在后面追着乱打,截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在大某上转着圈乱跑,跑了一、二十米,那两个孩就在后面乱追,然后那个男的跑到南边草坪上了,我就看不见了。那两个孩上车之后说,那个男的在草地某摔倒了,他俩掂着钢某、砍刀某去照着那个男的一顿乱打,之后他俩就上车了,那把砍刀某十公分左右,不锈钢某;钢某有一米长;砍刀、钢某是广辉从古城他老家拿的,然后就一直在白某轿车后排脚垫子下面放着。

4、辨认笔录

5、书某、物某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10年8月11日在工某中发现。

(2)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显示韦红某、王某夺因犯故意伤害罪已判。

6、鉴定结论及照片

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禹)伤鉴(法医)字【2010】X号:显示李某兴即伤者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系钝性某力作用形成。伤者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综上,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敲某勒索事实

2008年5月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去到禹州市X路一品炖菜馆以他人喝啤酒喝出杂质为由,敲某九头崖啤酒经销商张某辛现金1000元及价值1064元的啤酒38箱。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07年或是2008年大某4、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伙计赵某某普给我打电话说他和他伙计在糖果KTV错对面的(路西)的一家饭店吃饭的时候喝啤酒喝出杂质,让我过去。我喊着李某某、验某、帅某、好像还有鸽某,到那饭店后,赵某某普给我说刚某他和他伙计喝啤酒的时候其中一瓶喝出了杂质,他肚子可疼,想反胃呕吐。随后他又把我喊到一边给我说以此问老板要点钱花花,我也同意。随后我就找到老板问他刚某我伙计喝的啤酒是哪送到,老板就给送啤酒的人联系,一会儿送啤酒的人过来了,说了一会儿,那个送啤酒的人出去打了一个电话,回来给我说他拿1000元钱给我,让我们自己去看病,我嫌钱少,不愿意,那个人说他就这么大某利。我们就开始嚷嚷,意思是让他们再多拿点钱,要不这件事就到不了底。后来他又给我们了一三轮摩托车啤酒。随后我安排李某某把啤酒弄走了。我又和那个人打了一个协议,大某意思是“今收到他们一千块钱现金和大某二三十件啤酒,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厂方概不负责。”我当时还签了我的名字,后来我把那1000块钱给了赵某某普,啤酒我自己落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X证言同曹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2)证人赵某某、娄某证言:证明他们二人在炖菜馆喝啤酒时喝出杂质,娄某长给曹某某打电话叫他过来说事,曹某某等人以此为由敲某被害人现金1000元和几十件啤酒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己X、袁某证言:证明在经营九头崖啤酒过程中,客户喝出杂质,曹某某等人以此为由敲某张某辛现金1000元和啤酒38件的事实。

(4)证人杨某X、龚XX证言:证明内容与张某己X证言一致。

4、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九头崖啤酒,型号:10.5度白某,38箱,每箱12瓶,价值人民币1064元。

综上,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武某某等人以他人奥迪车在天天渔港被砸为由,采用威胁、堵门等方式敲某贾某现金2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09年大某5、6月份的一天下午,庄某在给我打电话说他姐的奥迪轿车前挡风玻璃在天天渔港那被砸住了,让我和他一块过去看看。随后我就和他一块去了,在路上我又给武某某打电话说让他喊几个人到天天渔港和我一块办点事,我和庄某在到天天渔港没多长时间,武某某领某验某、帅某、好像还有伟超,还有几个孩我记不清是谁了,他们也到了天天渔港,随后我让武某某他们在饭店大某口站着,我和庄某在进到饭店里面找到庄某在他姐,他姐给我说砸住车了现在也没人给她照头说事,我当时也过去看了看车被砸的情况,见车前挡风玻璃上被砸了一个白某,还裂了几道口子。我问庄某在他姐啥意思,他姐说这车刚某回来没几天,碰见这事,老晦气,又给我说这车换块原装玻璃得二万多块钱,意思让我问对方要三万块钱算了,我听了之后说可以。随后我让庄某在他姐把她的奥迪车停到天天渔港大某口,让她搬个凳子坐在门口,看有没有人管,意思是让饭店的生意做不成,到时候肯定就有人过来说事。对方找的“赖伙”、王某红某俩过来找我说事,我当时就给他们说让对方拿五万块钱,他俩把我喊道一边问我车主到底要多少,意思是少点。我把车主的意思给他俩说了说,让拿三万块钱,他俩给我说他们那边意思是先出两万块钱,第二天再和车主去修修车。我把情况给庄某在和他姐说了说,他们也同意了,之后我和“赖伙”一块去拿了两万块钱,回来当着庄某在的面我把两万块钱给了庄某在他姐,庄某在给我了一千块钱,说让我领某武某某他们吃吃饭,当时因为没有吃,随后回到颍河迎宾馆庄某在又给我了一千块钱,当时他给武某某了两千块钱,意思让他把这钱给下午喊去的人分分。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09年因为庄某在表妹的奥迪车在天天渔港吃饭时被砸了一下,曹某某领某我和李某某、帅某、燕兵、问对方要钱。曹某某让我们把奥迪轿车停到天天渔港的大某口堵住门,我们几个站在车旁边,曹某某自己进饭店找老板去了,过了半个小某左右,曹某某出来了说对方找的百年老字号的老板富有从中说事,听曹某某说饭店赔了我们八千块钱。事前曹某某给我们说的就是带着我们去说事的,问饭店要钱哩,我们去的人多了能吓唬人,好叫他们多赔点钱。我们把车停到饭店门口的目的就是叫他们做不成生意,闹出事来,给他们制造压力多赔点钱。当时曹某某领某我和李某某、帅某、燕兵、赖皮去了,后来曹某某陆陆续续还喊去了几个人,我都不认识,其他还有谁我也想不起来了,我们这边去了十个人左右。曹某某给我了一千块钱,别人得了多少不我清楚,庄某在给曹某某了两千块钱。

2、被害人贾某陈述:去年我公司在天天渔港装广告牌的时候砸着一辆奥迪车,我不但给他们修车,额外还被一个叫曹某某的人敲某了2万元钱。当时是郑某印替我拿出了二万块钱给了曹某某,第二天上午我和那辆奥迪车车主一同去了郑某奥迪4S店,我就把修车的七千块钱给了那个女车主,之后我就走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X证言:我没有去天天渔港出警,我当时还在许某某解放路的干锅鸭头饭店做厨师。不过这件事情我听帅某和乔某某兵说过。去年的农历五月初十是我的生日,我当时在许某某的一个饭店里当厨师,我给乔某某兵打电话说让他喊着帅某一起到许某某给我过生日。后来乔某某兵去许某某了,帅某说他的女朋友也过生日,没有去。乔某某兵到许某某找到我,我还给我买了一块手表,我当时就问乔某某兵是从那儿弄得钱,乔某某兵说是因为头一天在天天渔港干活的人干活的时候膨胀螺丝砸住了一辆奥迪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来老曹(曹某某)去说的事儿,说完事儿后老曹某他了400元钱。后来我从许某某回来后和帅某在一起,帅某说起我过生日他没有去不好意思,然后说那天在天天渔港因为膨胀螺丝砸住奥迪车的那件事儿,说事儿的时候老曹某肚子拉了一裤裆,当时快丢死人了。

(2)证人陈XX、边XX、尤XX、包XX、张某己X、王某X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贾某公司的人过失将他人挡风玻璃砸坏后,曹某某、武某某等人以堵天天渔港酒店门不让其营业而威胁贾某。贾某迫于无奈将该奥迪车修复的基础上,又给曹某某二万元的事实经过。

综上,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八)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曹某某、敬某伙同他人非法携带五四式手枪一支及七发子弹,在云南乘坐云x卧铺客车途径云南省龙陵县龙山卡时,被边防武某查获。经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枪支性某鉴定,该枪支为五四式枪支,具有杀伤力,7发子弹均能正常击发。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在缅甸燕军给我介绍了一个叫阿花的女的,说他在当地某悉,让阿花领某我出去转转玩玩,广辉走后,我在缅甸果敢那玩了几天,一直都是燕军介绍的阿花陪着我转的,这期间,我问过几次燕军,说我买枪的事,燕军给我说他的一个朋友(卖枪的)到晚上都过来了,但是我催了几次也没见到燕军说的他那个卖枪的朋友。在我认识阿花的当天晚上,阿花的一个朋友找阿花玩,阿花称呼他的那个朋友“幺哥”,“幺哥”当时去到我在那个X房间,我们在那说了好长时间话,幺哥穿的是当地某军装,还带了一只五四手枪(就是广辉我们后来在云南龙陵被查获的枪)。幺哥走的时候,我说让他把枪借给我玩几天,他就把那五四手枪给我了,阿花也在场。后来幺哥又去找我,并说他在福利来酒店一楼的赌场钱输完了,向我借钱,我就借给他了6000元现金;没多大某会,幺哥又打电话向我借钱,我去到一楼的赌场给幺哥了5000元现金;到天黑的时候,幺哥又向我借钱,我又借给幺哥了2000元现金。停了一段时间,就是我回中国境内的前一天(应该是7月25日),早上我发现幺哥放我那的枪找不到了,阿花也不在,我感觉不对劲,我给阿花也联系不上,阿花把我的一个手机和卡也拿走了。那天下午,幺哥找我要枪,我给幺哥说我的一个朋友拿走玩去了,幺哥说他的枪是部队上配发的,如果部队知道了就不得了,让我赶紧给他拿回去,然后,我又给幺哥了2000元钱让他去赌场玩去了。我又给阿花联系也没联系上,到第二天,应该是7月26日早上,我给阿花联系上了,问她枪弄哪了,阿花说她的一个中国云南龙陵的朋友把枪拿走了,然后我就赶紧给阿花说让他回来再说,大某早上7点左右的时候,阿花回来了,我让阿花去龙陵县找她的朋友把枪拿回来,阿花走之后,我也回云南的镇X镇,我在路上一直给阿花联系,阿花一会说她在这一会说她在哪,我听她的话音,感觉不对劲。我也一直给广辉联系问他在哪,我叫广辉也去龙陵县,我心里想的是如果阿花在龙陵拿到枪就先给广辉,但是这想法我没给广辉和阿花说,当时我记的广辉说他是在昆明和宝山一带,正走着哩。我和阿花在南伞见面后,阿花说她就是去龙陵,我说我跟她一块去龙陵,当时阿花不让我跟她一块去,然后,阿花就自己坐出租车去龙陵,阿花走后我不放心,我也打的去龙陵,途中,我给广辉打电话让他到龙陵汽车站等我,我到龙陵后,我给阿花打电话问她拿到枪了没,阿花说她拿枪那个朋友又去宝山了,我就说让她先到龙陵汽车站找我,等了一会,阿花我们在龙陵汽车站大某口见面了,广辉也已到了,也见着阿花了。我问阿花,是不是骗我的,枪到底弄哪了,阿花最后告诉我说枪是幺哥让她故意拿走的,我问阿花为啥当时不说实话,她说:她要是把枪当时给我了怕我不领某去河南,因为之前我也给阿花说过要领某来河南,然后,阿花让我看了看那支枪,当时枪已经被拆散了好几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在阿花的一个黑色的背包里装着。我拿着包当时想着把枪装到一块好携带,但是,我把整个枪拆装成了两大某之后合不起来了,然后就这样把枪又放回那个塑料袋了,我还把弹夹装到了枪里边,总共是7发子弹。我们就坐去昆明方向的车,我买的是南华的票,敬某和阿花分别买了楚雄的票,阿花当时给我说她在那熟悉,不让我管,枪她拿着,我把枪带包都给了阿花,让阿花带着。当我们走到云南龙陵县龙山卡的时候,武某设卡检查的时候发现了我们带的枪,就把我和阿花带走了。具体她把枪放哪了,我不清楚,后来武某查获的时候,我见武某在阿花的床铺上搜出来了一部分枪部件,后来武某让我们又在一个垃圾桶那拍了照片,垃圾桶应该也扔的有枪的零部件,但是我没见。我们上车之前,阿花只给我说枪放到她的床铺下没事,当时车上垃圾桶里的枪支零部件真不是我放的,当时我把枪支的零部件都给了阿花,让阿花带着。后来阿花给我解释是幺哥当时要枪哩给我联系不上,幺哥让阿花把枪拿走了,我怀疑幺哥这样做是想敲某我,因为这枪是幺哥的,当时我借给幺哥了一万多块钱,枪是我和阿花带回来了没有给幺哥,幺哥也没还我钱,所以这就是我花一万多元钱买的枪。

另供述:王某军给我介绍的阿华,阿华又给我联系的幺哥,幺哥把枪变相卖给我。幺哥让我给他钱,已经是默许某某枪卖给我了,幺哥不再给我钱,我也不再给幺哥枪了,其实就是幺哥把枪变相卖给我了。当时我给敬某打电话问她路上是否有武某边防检查站,他说没有。

(2)被告人敬某供述:今年的七月份,曹某某让我带着我妻子坐飞机去趟昆明。我当时也不敢问曹某某是去干什么的,就带着我的妻子朱某芳去颍河迎宾馆找曹某某,然后我们就坐出租车去新郑某场,在出租车上曹某某告诉我是去找燕军买枪。我们在昆明住了一晚。第二天,曹某某给我了500元钱,他去找燕军买枪去了。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从昆明坐车去陇岭县X路上有没有公安武某检查,他怕带枪回来的时候被边防武某查获,让我先探探路。我从昆明去陇岭了一趟,去的路程需要十几个小某,在来回的路上都没有见武某检查,曹某某电话问我有没有武某检查,我说我是没有见,曹某某还问我在路上是不是睡着了,我说没有。曹某某就让我又去陇岭县找他,再顺便看看路上有没有检查的,我就坐着车又到了陇岭。在陇岭见到曹某某时,他还领某一个女的。我们三个一起坐车回昆明,在车上曹某某把枪拆了拆,让那个女的拿着枪上边的拉盖,那个女的把枪拉盖放到她躺的上铺车棉垫子下,剩余的东西曹某某放到了他躺的下铺的垃圾桶里。我们没走多远,就遇见边防武某检查。武某按顺序在车上搜查,搜到我时,我没有带东西,武某问我干什么的,我说是旅游的。后来搜到那个女的身边时,从她的棉垫子下搜出了拉盖,然后又在曹某某下铺垃圾桶里搜出了剩余的枪部件。武某搜完后,就把曹某某和那个女的带走了。我没敢动,继续坐车到昆明找到俺老婆,我们两个坐大某回到禹州。曹某某说找燕军买的手枪。多少钱买的枪他没有来得及给我说就被武某查获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X证言:我是因为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龙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的。2010年7月26日23时,我和那个男子被龙陵县公安局治安大某传唤到公安局后,听公安局的民警喊那个男子叫曹某某时,我才知道那个男子叫曹某某的。我不知道曹某某的姓名前,我叫他大某。曹某某不知道我的名字叫杨某会,他叫我小某,有时也叫我阿华。我上云x卧铺客车时随身带了一个黄某的塑料袋,袋子内装着一个钱包、衣某、照片。2010年7月26日19时30分,龙陵县边防大某检查人员在云x卧铺客车X号床位的床位垫子下面发现了手枪枪管一个,枪管外面用黄某塑料袋包着。检查人员查获的手枪枪管我想是曹某某的,因为在龙陵车站大某门口曹某某曾叫我帮他带枪,我没有答应,当时他给我看枪时我看见枪上贴着些白某的胶水,检查人员在我睡的X号床位的床垫子下面查出来的枪管上也有些白某胶水,所以我当时就认为枪管是曹某某的。

我们是2010年7月20日,我去缅甸老街福利来酒店X房间找“老王”玩时认识的。老王某中国人,具体是什么地某人不清楚。跟我一起抓进来的那个男的是河南的,大某30多岁、具体的就不知道了,平时我都是称呼他“大某”。2010年7月26日7点许,我从南伞车站准备去龙陵时“大某”拿给我一个手机,叫我先到龙陵,到了后打(略)找他,还拿给我了400元人民币。然后,我就到勐兴,到勐兴后又坐车到龙陵。我于7月26日16时许某某龙陵车站,在候车大某看见他。我“大某”先到的龙陵,我后到的。到楚雄是“大某”拿给我150元叫我买7月26日18时30分到楚雄的车票,还说到河南要经过楚雄,然后我就去买了一张某己陵到楚雄的车票,座位号是X号(后来上车后我才知道的)。在龙陵车站候车大某门口,他就叫我帮他带东西,而且把黑色的挎包打开,我就看到里面有手机充电器,还有一个红某的塑料袋包着一把黑色的手枪。后来我就说不帮他带,叫他自己带。

(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乘坐自己驾驶的公共汽车的人员携带枪支,后来被查获的事实,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李某某证言一致。

(3)证人刀某证言证明其间接知道曹某某购买枪支的事实经过。

3、书某、物某

(1)扣押、移交物某清单:2010年7月26日扣押杨某会、曹某某疑似手枪枪机、枪柄1把,弹夹1个,子弹7发。(移交禹州市公安局)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10年7月26日龙陵公安边防大某执勤堵卡时,在龙陵开往昆明的云x号卧铺车上检查发现,在X号床位“杨某会”的床尾床下检查到疑似五四式手枪枪机一个(枪机连某枪座和枪柄),在X号床位曹某某的侧边X号空床下垃圾桶内检查到疑似五四式手枪弹夹一个及疑似五四式手枪子弹7发(均押在弹夹内)。

立案决定书:显示云南省龙陵县公安局2010年7月27日曹某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立案。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10年9月1日16时工某中发现。

立案决定书:显示禹州市公安局2010年9月13日立曹某某非法购买枪支、弹药案。

(3)杨某会指认现场照片、杨某会、曹某某指认使用手机及查获的疑似手枪物某照片12张

(4)车票:显示当天乘车路线、时间。

(5)飞机票:显示曹某某去昆明的时间。

(6)证明:显示2010年7月15日曹某某借金新安现金10万元的事实。

(7)查获经过:何琳琳、田某、马某杰出具查获时的情况。

(8)拘留证:显示曹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在龙陵被拘留。

(9)杨某会体检报告单:显示杨某会怀孕。

监视居住决定书:显示杨某会被监视居住,另案处理。

4、检查笔录:2010年7月26日,云南龙陵边防大某在龙山收费站查获枪的情况。

电话通信勘查笔录:显示曹某某使用的电话((略))、杨某会使用电话((略))通话情况。

5、鉴定结论

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公(保)痕字【2010】X号枪支性某鉴定书:显示该送检枪支系制式7.62mm五•四式手枪,能正常击发,具有足以致人死亡的性某;送检的7发枪弹系国产五•一式手枪弹。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敬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九)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1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戚某同刘某满(已判)在华都宾馆其所租住的X房间内容留崔某强、郑某洋某食毒品。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戚某供述:我们在花都宾馆吸食毒品的X房间是我和我女朋友刘某满俺俩开的,最近几个月有时刘某满掏钱,有时我掏钱。崔某强我们四个最近几个月在禹州市花都宾馆多次吸食毒品。昨天晚上我们吸的毒品是崔某强买的,是白某的块状的东西,我们都称呼这种毒品是“白某”或“白某”。我们把毒品放到锡纸上,然后用打火机烤锡纸直到冒烟,我们再用吸管吸冒出来的烟。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X、郑某证言一致,证明了2011年1月份,戚某某、刘某满在其开的华都宾馆多次容留崔某强、郑某洋某毒的事实。2011年1月18日凌晨刘某满、戚某某、崔某强、郑某洋某华都宾馆的X房间被抓获。

(2)证人闫某、王某X证言:证明戚某某、刘某满被抓之前一直在华都宾馆入住。

3、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某满供述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崔某X、郑某证言一致。

4、物某、书某

(1)刘某X、戚某X、崔某X、郑某指认吸毒现场的照片及毒品照片,吸食毒品所用锡纸、打火机照片。

(2)扣押物某清单。

(3)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11年1月18日在工某中发现。

(4)立案决定书:显示2011年1月18日立案。

(5)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某明:刘某满因容留他人吸毒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5、鉴定结论

(1)许某某市公安局(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公安机关送检的2011年1月18日在禹州市华都宾馆X房间抓获的崔某强、刘某满并查获11包似毒品,从送检的11包检材检出海洛。

(2)禹州市公安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显示2011年1月18日从戚某某、刘某满、崔某强、郑某洋某液中检出吗啡成分。

综上,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出示了本案的综合性某据:

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有关曹某某年龄的证据:

曹某某2011年7月18日供述:我的实际出生时间是农历1978年6月21日,下学早,因为安排工某年龄不够,所以在迁户口时我就多报了2岁,现在户籍上的出生时间是1976年6月15日。

徐秀罗(曹某某之母)证言以及同村李某妮、范某、杨某正证言一致,证实曹某某的实际出生时间是1978年农历6月21日。

河南省许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许某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某定:曹某某的出生时间是1978年7月25日(农历1978年6月21日)。

东城区派出所证明:显示曹某某户口在禹州市城关供销社,生于X年X月X日。

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曹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公安局小某派出所证明:显示曹某某生于农历1978年6月21日。

上述证据证实曹某某的出生时间系1978年7月25日。

3、被告人的犯罪记录及前科材料证明:

(1)被告人曹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29日被许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许某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某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

(2)被告人武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1999)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某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

(3)被告人张某己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5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0)管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某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己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某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4)被告人敬某、李某癸均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某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敬某于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李某癸于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5)被告人白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某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两千元。白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6)王某庚某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7日被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某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4、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显示故意毁坏财物某中祁某某胡辣汤店被砸的事实系武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敲某九头崖啤酒一事系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

5、其他涉案人员处理情况证明:涉案的杨某会另案处理;张某己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明、李某帅、周某、周某、杨某倍、王某涛、李某、张某己伟另案处理;乔某某在逃;李某龙另案处理。

6、情况说明:刘某某车被砸一事中,案发当时西城派出所民警已对现场进行拍照,于2010年10月15日制作照片。

7、入所健康某查笔录:显示王某庚、白某某、张某己、张某壬、李某癸、李某某、张某辛、连某某、戚某看守所时未发现明显损伤。

8、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2010年8月11日10时许某某迎宾馆别墅区将武某某抓获,在迎宾馆地某室303房将敬某、李某癸、张某壬抓获;在迎宾馆监控室将李某某抓获;11时许某某第二汽车站招待所将王某庚某获;14时许某某集结号宾馆将连某某抓获。2010年8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甬江派出所证明:2010年8月26日19时许,白某某在宁波因形迹可疑被当地某安民警抓获,经核实身份查询系被网上通缉。于2011年1月18日凌晨在花都宾馆X房间抓获被网上追逃的戚某某。准予解回罪犯函、临时离监延期通知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2010年11月2日准予将许某某监狱的张某己押回。

9、涉案的款物、扣押物某清单、移交物某清单证实:扣押曹某某黑色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手机四部,手机电池三块,手机充电器两个,人民币1213.5元,手机卡三张,驾驶证两张,建行卡、工某、河南农村信用社卡各一张,(均无存款)钢某一根,挎包一个。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敬某、武某某、张某己关于没有组织、领某黑社会性某组织的辩解及意见,被告人王某庚某于没有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的辩解,被告人张某辛、李某癸、李某某、白某某、戚某某、张某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的辩解及意见,经查,上列被告人在侦查环节均供述参加了以曹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某组织,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与本案所涉及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六起治安案件等书某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敬某、武某某、张某己、王某庚、张某辛、李某癸、李某某、白某某、戚某某、张某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的辩解及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敬某、武某某、张某己、王某庚某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李某某、白某某、戚某某、连某某系其他参加者。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一起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是其组织的,其本人也不知道的辩解及意见,经查,曹某某供述当时给他伙计老二打电话让他喊人在丽水金沙集合,之后他又让王某庚某他酒吧放的一捆锨把拿着,他和连某某俩人就坐出租车去到殴斗现场,该供述与张某己、敬某、武某某供述相互印证,曹某某组织多人持械与对方殴斗的行为,已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曹某某应当承担该起犯罪的刑事责任;其关于是与马某合伙做生意发生纠纷,不是寻衅滋事的辩解及意见,经查,曹某某与马某既无合伙协议,马某亦不认可与曹某某有合伙关系,更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合伙的事实,故该辩解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故意毁坏财物某雇佣,不是指使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没有敲某勒索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某、物某,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敲某勒索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其关于没有非法买卖枪支的辩解及意见,经查,本案没有查找到卖枪人,敬某的供述仅能证明其与曹某某预谋买枪的过程,曹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及书某、物某不足以证明其非法购买枪支的事实,但可以认定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故应认定曹某锋、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敬某关于没有参与第三起聚众斗殴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对该起犯罪事实作过有罪供述,王某庚某供述,同案被告人席某某供述,可相互印证;其关于不是寻衅滋事的辩解,经查,敬某等人在曹某某的指使下,采用各种手段干扰他人经营,并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无端滋事,严重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关于在第一起故意毁坏财物某没有砸车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敬某的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和曹某某一起去的云南,不知道购买枪支的辩解,经查,敬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去新郑某场的路上,已得知曹某某去云南买枪,后与曹某某一同带枪返回,在被边防武某查获曹某某后逃脱。故其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

被告人武某某关于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没有持械,不是积极参与的辩解,经查,侦查阶段武某某供述,与曹某某、张某己、敬某、王某庚某述均相互印证证实武某某持械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故武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庚某于在第一起、第三起聚众斗殴中没有持械的辩解,经查,在前述聚众斗殴中,其同伙有持械行为,其作为积极参加者,应为其同伙持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关于不是寻衅滋事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关于没有实施故意毁坏财物某为的辩解,经查,王某庚某现场没有打砸行为,故其关于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但其参与共同预谋,没有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对该起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辛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殴打他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辩解及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参与的两次聚众斗殴均没有持械,应认定为一般参加者的辩解及意见,经查,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连某某在两次聚众斗殴现场虽没有持械,但均积极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殴斗,应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组织、领某黑社会性某组织,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某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某响,严重破坏当地某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某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应当按照其组织、领某黑社会性某组织所犯的罪行处罚。在该组织中,敬某、武某某、王某庚某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李某某、白某某、戚某某、连某某系其他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应当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殴斗,被告人敬某、武某某、张某己、王某庚、连某某积极参与多人持械聚众殴斗,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曹某某纠集并参与作案一次,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敬某参与作案二次,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武某某参与作案一次,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张某己参与作案一次,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王某庚某与作案二次,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连某某参与作案二次,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

被告人曹某某、敬某、王某庚、张某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敬某、李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曹某某纠集敬某、王某庚、武某某、李某某、戚某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某。其中曹某某参与组织作案二次,毁坏财物某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微伤;敬某参与作案一次,毁坏财物某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并致一人轻微伤;王某庚某与作案一次,毁坏财物某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并致一人轻微伤;武某某、李某某、戚某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民私有财物,价值人民币2124元。

被告人敬某、王某庚、张某壬、白某某受他人指使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曹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某勒索罪。其中曹某某参与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x元;武某某参与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曹某锋、敬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子弹七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戚某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某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曹某某、敬某非法买卖枪支罪,只有被告人曹某某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各被告人所犯其他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敬某、武某某、张某己、王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李某某、白某某、戚某某、连某某分别在实施共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抢劫、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敲某勒索、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中行为积极主动,均起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敬某、张某己、王某庚、李某癸、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敬某、武某某、张某己、王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李某某、白某某、戚某某、连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故意毁坏财物某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以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某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领某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某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敬某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八年八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武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某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六年零二个月。与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七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庚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十一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十、被告人白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十一、被告人戚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止。)

十二、被告人连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止。)

十三、被告人曹某某等人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所使用的工某豫x黑色奇瑞轿车一辆,钢某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王某彬

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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