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住(略),系被告嫂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出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大人包办于1991年12月18日同居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虽然生育一女儿李某静,如今已满十五周岁。但是,我俩婚后始终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目前感情已彻底破裂。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1年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感情逐步加深,自愿结为夫妻。并于1991年12月20日在古城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于1996年农历3月11日生育女孩,取名李某静。孩子的出生给夫妻,给家庭都带来了欢乐,更进一步加深了夫妻感情。从此夫妻勤劳持家,精心抚养孩子,各尽其责。虽说家庭经济条件不十分好,但一家三口人的生活是甜美的。原告在诉状中称夫妻分居三年之久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相信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家庭会建设的更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10日在古城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于1996年3月11日(农历)生育女儿李某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外出打工。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对其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好,现已结婚近二十年并且生育了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因原告近年经常外出,对家庭生活不满,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成破裂程度。原告所述分居三年之久,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要件,为维护家庭和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