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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3年8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10月20日、2012年4月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丁驾驶严重超出核定载质量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姚家乡罗宋加油站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胡某某在左转弯时发生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某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经认定,刘某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伤情已构成重伤。案发后,刘某丁拨打电话报警,并当场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施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之后在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外出打工。

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57543.4元。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丁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丁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戊、胡某某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某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五)严重超载驾驶的;……”。据此,应对被告人刘某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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