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1968年5月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收案并予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元月15日和元月21日分两次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5分。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王某乙书写的借条2张,金额x元。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15日、1月21日,被告王某乙以给小孩看病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某乙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某乙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两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王某甲诉求被告王某乙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偿还欠原告王某甲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