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5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提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1,043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向被害单位平安银行退出了全部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平安银行工作人员李斌的陈述笔录,相关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历史账单、催收记录、信用卡现金还款凭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及利息,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