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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张某甲、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某乙、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北段。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负责人高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被告张某乙、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源汇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甲、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泮及原告张某甲,被告孙某某、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樊某某、被告张某乙、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及被告张某乙、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14时15分许,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30省道68Km+600m路段时,因未按照规定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致使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同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李军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王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5月6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的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李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是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李军受雇于原告张某甲,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分别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发生事故时,二肇事车均在承保期间。原告王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27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398.25元;5、交通费50元。以上五项,共计4822.76元。原告张某甲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车辆损失x元;2、施救费1000元;3、看车费200元;4、车辆评估费400元;5、停运损失5415元;6、鉴定费1500元。以上六项,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乙、孙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军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王某某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结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274.51元。

3、舞泉镇X街公所的证明及原告王某某的母亲李英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李英梅,李英梅为城镇居民。

4、交通费票据14张,费用80元。

5、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以及停车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x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4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支出停车费200元。

6、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车辆停运损失经评估为5415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1500元。

7、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的扣车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及舞阳县快捷汽配汽修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运12天。

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该案的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一并予以解决。但辩称原告王某某实际住院治疗8天,各赔偿项均应按8天予以计算。对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赔偿范围、标准、数额无异议。原告张某甲所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不应当采信,因舞阳县价格事务所不具有评定车辆损失的资格。施救费的票据的开出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相差时间较长,不应采信。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车辆停运12天,且停运损失应按扣车的期间予以计算。除同意对原告张某甲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之外,对原告张某甲所主张的其他五项损失均不同意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

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某某的院外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其他质证意见均同上。

被告张某乙、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在同意以上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认为:原告张某甲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张某乙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孙某某同意被告张某乙、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认可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被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万元。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也认可豫x号轿车在其公司被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万元。对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与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的自认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而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认定。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327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为240元。3、营养费10元/天×(8+30)天为380元(以出院后再加强营养30天为宜)。4、护理费x.26元/年÷365天/年×8天为349.16元。5、交通费80元。以上五项,共计4323.67元。二、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关于车辆损失费。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是根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所作出的评估意见,该委托及评估程序合法,本院对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关于车辆损失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车辆损失为x元。2、施救费10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看车费200元。4、评估费400元。5、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停运损失为5415元。6、鉴定费1500元。以上六项,共计x元。关于赔偿责任负担的问题,被告孙某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为豫x号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被保车辆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中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4323.67元×50%为2161.84元;分别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辩称的施救费与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源汇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分别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x-2000×2+1000+5415)元×50%为8782.50元。由于被告张某乙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乙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甲所请求的不能在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赔偿的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张某甲看车费、评估费、鉴定费(200+400+1500)元×50%为105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61.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61.84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计8782.50元;以上共计x.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计8782.50元;以上共计x.50元。

五、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看车费、评估费、鉴定费计1050元。

六、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看车费、评估费、鉴定费计1050元。

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56元,被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徐宏伟

审判员杨蕾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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