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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宋xx与被告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原告宋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刘xx、宋xx与被告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刘建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宋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向卫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宋xx诉称:2010年4月23日14时30分许,原告刘xx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蛇形山镇X村地段时,被相对方向行驶且违法占道的被告陈xx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刘xx、宋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宋xx认为被告陈xx违法占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刘xx、宋xx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二人民医院、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刘xx、宋xx医疗费x元。被告陈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刘xx、宋xx医疗费x.06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0元、营养费9175元、交通费2961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经济损失x.06元。

原告刘xx、宋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刘xx、宋xx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3、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原告刘xx、宋xx、父亲刘xx、母亲王xx的户籍资料。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的车速不快,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刘xx,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刘xx医疗费x元,还支付鉴定费21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陈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支付原告刘xx、宋xx医疗费x元的凭证;

2、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票据;

3、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0)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4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蛇形山镇X村往进步村方向行驶,途经蛇形山镇X村部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刘xx驾驶的搭乘其妻原告宋xx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xx、宋xx、被告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陈xx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法占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刘xx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宋x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2010年4月23日,原告宋xx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960.12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刘xx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前额部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挫擦伤;1╀1齿外伤性松动;颅底骨折。2010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避免感冒及耳鼻内进生水;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0年5月12日又到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颅脑外伤。2010年6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高压氧疗;2、不适随诊。2010年6月8日转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脑外伤康复期;脑干功能受损;脂肪肝;前列腺轻度增生局部钙化灶形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2010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监护,以防意外:如伤人毁物、自杀自残、走失、报复社会等;3、建议就诊精神科或心身疾病科,进一步会诊;4、3-6月复查一次:如头部MRI、脑干发电位、心里及精神测试等;5、长期随诊。2010年10月14日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脑外伤综合症;抑郁状态。2010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门诊随诊。共计住院129天(本省110天,外省19天)。其伤于2010年9月2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刘xx在交通事故中致脑干受损、脑外伤精神障碍及双耳听觉障碍(中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咨询相关专家意见,结合目前情况,被鉴定人刘xx需要行神经营养性药物及适当康复性治疗以及牙修补治疗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x元左右;建议伤后休息180日。

三、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刘xx医疗费x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陈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刘xx、宋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刘xx、宋xx主张医疗费x.06元。原告刘xx的医疗费发票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其治伤合理医疗费为x.64元。审查认定原告宋xx门诊医疗费发票960.12元;

2、原告刘xx、宋xx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xx后续治疗费x元;

3、原告刘xx、宋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原告宋秋英误工时间为6天,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愚文误工时间为131日,合计误工时间为137天。原告刘xx、宋xx均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故原告刘xx、宋xx的误工费计算为137天×x元/365天=5976.2元;

4、原告刘xx、宋xx主张护理费x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刘愚文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29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29天×x元/365天=8134.42元;

5、原告刘xx、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110天+15元/天×19天=1605元;

6、原告刘xx、宋xx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刘愚文的伤残等级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九级。原告刘愚文系农村居民,比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0元/年×20年×20%=x元;

7、原告刘愚文、宋秋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愚文被扶养人有:父亲刘尧成,生于X年X月X日,扶养期限为6年,母亲王咏新,生于X年X月X日,扶养期限为12年,均由原告刘愚文兄弟三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21元/年×(6+12)年×20%×1/3=4825.2元;

8、原告刘愚文、宋秋英主张营养费9175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刘愚文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6000元;

9、原告刘愚文、宋秋英主张交通费296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刘愚文治疗期限和在双峰、长沙、广州等处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刘愚文、宋秋英主张交通费2961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刘愚文、宋秋英主张财物损失费1500元。原告刘愚文、宋秋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11、原告刘愚文、宋秋英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原告刘愚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较大,受伤部位特别,造成精神障碍。原告刘愚文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刘愚文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刘愚文、宋秋英经济损失为x.58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石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法占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愚文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秋英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刘愚文、宋秋英认为被告陈石春违法占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被告陈石春认为原告刘愚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陈石春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刘愚文、宋秋英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陈石春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原告刘愚文与被告陈石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刘愚文与被告陈石春合理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愚文、宋秋英的经济损失x.58元,由被告陈石春赔偿x.39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82元);余款由原告刘愚文自负。

二、被告陈石春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刘愚文负担525元;由被告陈石春负担1575元。

三、驳回原告刘愚文、宋秋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刘愚文负担930元,由被告陈石春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雷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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