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奚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奚某2,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某诉被告奚某、被告奚某2、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奚某、奚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14时35分许,被告奚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奚某2、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三公路北侧10公里处(近宏祥路口)时,适遇其骑自行车沿三三公路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穿公路,两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奚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奚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4,248.69元(人民币,下同,其自付23,197.19,被告奚某垫付1,0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3,92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4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衣服损失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损失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奚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奚某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奚某另已支付的现金15,200元及垫付日用品费66.50元,同意作相应的扣除。
被告奚某、奚某2辩称,其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对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认可有病史材料佐证的部分,对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按照每月9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物损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4时35分许,被告奚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奚某2、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三公路北侧10公里处(近宏祥路口)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三三公路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穿公路,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奚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奚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5,200元、垫付医疗费1,051.50元及日用品66.50元。原告为作伤残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3月1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邬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沪x轿车于2009年8月31日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奚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奚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奚某2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奚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他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奚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为24,248.69元(其中原告自付23,197.19元,被告奚某垫付1,051.50元)。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1.5个月为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以每月1,000元计算,故确认营养费为1,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月1,500元计算,1.5个月为2,250元,并提交了住院期间(18天)的金额为918元的护理费发票1张。本院根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相应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出院后27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故确认护理费共计为1,998元。(4)、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400元。(5)、自行车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自行车确实存在损坏情况,但其损失未经相关部门定损,酌情支持100元。(6)、衣服损失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对该项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衣服损坏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的医疗证明1份。本院认为,原告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医疗费,为减少原、被告各方的诉讼成本,该项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医疗证明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10)、日用品费,被告奚某称其为原告垫付日用品费66.50元,并提交了收据1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奚某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日用品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邬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920元、护理费1,998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7,370元中由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17,370元中由被告奚某赔付原告10,422元;
二、确认原告邬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24,248.6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1,078.69元中由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21,078.69元中由被告奚某赔付原告12,647.21元;
三、确认原告邬某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衣服损失费1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共计200元由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四、被告奚某赔付原告鉴定费840元、日用品费39.90元;
五、上述各项,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邬某120,200元;被告奚某共计应赔付原告邬某23,949.11元,被告奚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5,200元、垫付医疗费1,051.50元及日用品66.5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7,631.11元,被告奚某2对被告奚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邬某负担157元,被告奚某、奚某2共同负担1,428元,两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