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被告上海某光学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了原告夏某与被告上海某光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不服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并案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经查,1997年12月24日原告进入上海现代某光学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决定与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0年4月12日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8,665元。经该委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而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158元,2、补偿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8,460元,3、支付2010年1月工资1,306元;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8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光学有限公司于调解生效之日一次性补偿原告夏某人民币23,500元;
二、双方无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纠纷;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华苏芳
审判员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