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山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暨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上海X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本市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胡X。
原告杨X、山X、山X为与被告上海X房地产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花园为被告于1995年开发进户,其下属物业公司于2005年10月撤走。现已无法联系被告。因该单位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且经多方查询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入户住房的产权,对家庭造成极大困扰。故请求法院确认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花园X号X室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X、杨X系夫妻,原告山X系该二人之女。1998年12月28日,原告杨X、山X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明确原告杨X、山X、山X作为被拆迁人自上海市X村X宅X号因互换产权至上海市X小区X号X室(即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此后,原告杨X、山X、山X入户于该房屋,且该小区业主大会分户信息显示该房屋购房人为原告杨X。但该房屋产权至今仍记载于开发商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户籍资料、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业主大会分户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原告因拆迁、互换产权而获得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其应当享有该处房屋的产权;现该房屋产权仍在被告名下,故原告主张确认产权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产权归原告杨X、山X、山X所有;
二、被告上海X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X、山X、山X办理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过户至原告杨X、山X、山X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胡艳
代理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