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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明、张保国,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衡。原告王某某属再婚。2007年6月28日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搬至娘家居住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X组平房三间,被子四条;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五条、床一张、大立柜一套、电视柜一个、29英寸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水冷空调一台。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并从2007年6月28日搬至娘家居住双方并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儿子王某衡因被告同意让其随原告生活,故双方婚生儿子王某衡应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现暂无工作及住房,抚养费按100元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其儿子王某衡18周岁止。原告婚前财产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X组平房三间、被子四条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被子五条、床一张、大立柜一套、电视柜一个、29英寸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水冷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搬至娘家居住后,原告未支付过儿子王某衡的抚养费,且儿子当时年龄较小,故原告应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按每月300元支付王某衡抚养费,合计x元。原告称支付儿子王某衡抚养费至2008年6、7月份,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衡(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从2010年9月1日起至王某衡年满18周岁止(即2025年5月28日)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三、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X组平房三间、被子四条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婚前财产被子五条、床一张、大立柜一套、电视柜一个、29英寸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水冷空调一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四、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孙某某、儿子王某衡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x元。以上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孙某某上诉称:(一)、婚生子王某衡应判归上诉人抚养。理由:被上诉人在婚生子王某衡出生以来对婚生子王某衡不管不问,无感情,无责任心,脾气暴躁,对王某衡的成长不利。(二)、上诉人怀养儿子王某衡4年,被上诉人一直安心承包出租车,年收入3万元以上,而上诉人无工作、无收入、无住所且落下一身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年的抚养费、医药费、精神抚慰金4万元。

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无工作、无收入、无固定住所,不适合带王某衡;上诉人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子王某衡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2、王某某是否应支付孙某某抚养费、医药费、精神抚慰金4万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衡。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后,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均未提异议,本院亦不予处理。关于婚生子王某衡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的问题,由于孙某某在生养王某衡期间均在其娘家居住,王某衡一直由其带养,对王某衡的个性及习惯较为了解。而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由于工作性质决定,生活无规律,难以保证对婚生子王某衡的更多精力及感情投入。王某衡尚年幼,相比之下,目前由上诉人孙某某抚养更为合适。况且孙某某坚持要求抚养孩子,为了王某衡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决定将婚生子王某衡判随其母生活。待其有识别能力以后愿随父随母由其自己决定。关于王某某是否应支付孙某某抚养费、医药费、精神抚慰金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王某衡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其母孙某某抚养,王某某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王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原审将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比较合理,孙某某请求的医药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审期间双方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诉求关系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二、四项;

二、婚生儿子王某衡随母亲孙某某生活;

三、王某某每月支付孙某某抚养费300元,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1年1月1日至王某衡年满18周岁止(即2025年5月28日)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月10日之前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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