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邱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莆田市X区监察支队荔城大队职工,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邱某、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邱某、刘某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八万二千元及该款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被执行人邱某、刘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邱某、刘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蔡忠杰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