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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5月1日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雷某在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木材市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冰毒1只卖给张某(另案处理)。

2010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在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台州银行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冰毒1只(重0.5克)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贩某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2、辨认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4、照片;5、毒品上交清单;6、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7、物证检验报告;8、抓获经过;9、刑事判决书中。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雷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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