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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龙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明知车辆为赃车的情况下,介绍刘志伟从刘明军(两人均已被判刑)手里购买一辆银灰色江南奥托车。购车时该车无任何手续,且无车电门锁和车钥匙,被告人龙某在明知车辆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3800元买下该车。经查,该车系湘潭市X村X栋张立冬在2009年4月5日停放在楼下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赃物仍介绍销售、被告人龙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车已退还失主,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章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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