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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邵阳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周某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邵阳县X镇X村金家组。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

原告周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判。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提交新证据的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1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在邵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大女儿金xx,X年X月X日生小女(未取名);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结婚以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顾家庭,不管原告母子生活,常常在外打牌,致使原告母子生活无着落,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仅不听还对原告动拳脚,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欺凌,怀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所作所为已让原告彻底失望,两人已无感情可言,为解脱双方的痛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金瑶由被告抚养,2010年9月25日所生的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金xx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靠,婚前相互了解很深,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且夫妻关系一直正常,在婚姻关系期间,原告没有打牌。更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婚后,被告一直尽心工作,对子女尽抚养义务;现双方分居时间不长,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等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原告代理人对周xx的询问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4、证人周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女孩周某雨出生的基本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金光炳、金光仁、金玉坤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后感情正常,无吵架;结婚后到2009年5月双方在家,被告从事摩托车出租,每天努力工作挣钱,没有打牌赌博现象;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金xx;被告从事摩托车出租期间发生三次交通事故,向被告父母共借款1.3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询问笔录只是原告的个人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反映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4的异议是:证人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09年5月—2010年9月双方均在东莞打工,被告在一家家具厂打工,周某甲的证据都是听别人所说的,不是其亲眼看见的,证人不能够客观证实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被告殴打了原告;同时李某某是原告的母亲,其反映的情况不客观真实;证据5的异议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该小孩就是原、被告所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婚后双方没有吵架是不真实的,原告说自己努力工作也是不真实的,发生交通事故赔付了9千元的事实不清楚,只知道有4千元的事,被告和他父母没有分家,被告的收入也用在其家庭中。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的本人的陈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证据4,该几份证言能够反映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予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待证主张不予采纳;证据5,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关证据部分一致,能够反映出原、被告感情状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1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金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周xx;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了本案纠纷。

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包容,加强感情交流,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xx与被告金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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