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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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xx,汉族,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1989年至2011年担任(略)长,2005年至2011年担任留坝县X村主任,住(略)。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留坝县X镇人民政府为完成退耕还林任务,将青羊铺村X组X亩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为退耕还林,申报完成后,将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给三某各户。被告人张某某当时任青羊铺村X组长,负责每年给各户分发补助款。2004年青羊铺村X组召开会议决定以张某某、张某林等五人名义办理145亩退耕还林所属林地的林权证,并强调退耕还林款应按2004年之前的表册发放。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领取了国家因政策变化而拨付的退耕还林补差款24500元,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应发放给其他村民的39亩退耕还林补差款19110元据为己有,后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贷款本息。在检察院查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回涉案款1911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许某、杨xx、王某、刘xx、段xx、丁x、王某、杨x、王某、马x、熊某、陈xx、文xx、高xx、马xx、杨xx、罗某、郑xx、张xx、张xx、张xx、张xx、夏xx、付xx、关xx、付xx、王某、付xx、安xx、徐xx、李xx、刘xx、胡xx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留坝县X镇人民政府为完成退耕还林任务,将(略)X亩已进行了农业综合开发的林地虚报为退耕还林,上报城关镇天保站登记造册后,以此为基础给三某发放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并要求三某每户都要享有。时任青羊铺村X组长的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每年给各户分发补助款。2004年留坝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政策要求在青羊铺村X组召开会议,决定以张某某、张某林等五人名义办理145亩退耕还林所属林地的林权证,并强调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应按2004年之前的表册发放,被告人张某某名下办理了50亩退耕还林的林权证。2009年,因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变化,退耕还林补助款增加,被告人张某某名下50亩退耕还林应领取补差款24500元,除自己应领取11亩补差款外,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余39亩退耕还林补差款19110元据为己有,并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贷款本息。在检察院查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回涉案款1911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在2009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应发放给村民的退耕还林补差款据为己有,偿还了自己贷款本息的事实。

证人袁某、许某、杨xx的证言,证实了1998年青羊铺村有综合开发,按政策国家有补助的事实。

证人王某、段xx等7人的证言,证实了当时把农业综合开发变为退耕还林,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分配及实施情况,2004年变了林权证,但退耕还林的分配没有变动的事实。

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了他参与青羊铺村X组X亩退耕还林验收工作的事实。

证人熊某、陈xx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2009年领取了七年退耕还林补差款24500元的事实。

证人文xx的证言,证实了城关镇X村X亩退耕还林不符合条件的事实。

证人罗某、郑xx等17人的证言,证实了青羊铺村退耕还林情况及各自领取补助款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情况。

留坝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了张某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09年担任留坝县X村主任的事实。

留坝县1999年退耕还林二轮兑现统计表复制件,证实了1999年经天保站虚报的退耕户情况。

留坝县1999年退耕还林验收调查表复制件,证实了在2004年变更后的退耕还林地块情况。

留坝县1999年退耕还林管护费兑现复制件,证实了退耕还林管护费用的情况。

青羊铺村X年——2002年退耕还林兑现复制件,1999年第四轮,2003年第二轮,2003年第一轮退耕还林管护兑现表复制件,留坝县2004年退耕还林花名册X件,1999年第五、六、七、八轮退耕还林兑现表复制件,2006、2007、2009年退耕还林资金兑现表复制件,证实了这期间退耕还林面积以及补助粮食、资金的事实。

协议书复制件,证明了经过青羊铺村X组群众会议讨论研究,退耕还林在国家粮食兑现结束后,管护林权归张某某、张某林、郑显清等林地实有人。

2004年——2007年青羊铺村X组退耕还林分配表复制件,证实了青羊铺村X组各户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粮食及现金情况。

陕西信用合作社储蓄存单复制件,证明了退耕还林补助款分别有张某某24500元,张某云12460元,郑显清9800元,张某亮4410元,张某林22540元及张某某收回贷款凭证的事实。

留坝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记账凭证复制件,证实了城关镇X村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记账凭证情况。

赃款收缴票据,证实了被告人将涉案款共计19110元退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村组任职期间,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所有的资金1911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三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涉案款19110元,由留坝县X镇X村X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金

二○一二年三某十三某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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