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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汤阴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汤阴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原告因外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经检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同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行内固定手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病历资料上复印有内固定钢板的合格证。合格证上的商品名称为锁骨S型重建钢板,产品名称为金属接骨板,型号为x,规格为90X8孔右。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接骨板价款2310元。2009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让被告将固定于原告体内一年多的接骨板取出。此时,原告发现被告给原告使用的不是90X8孔,而是70mm、6孔的接骨板,并且被告只在其中的5个孔中固定有螺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外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为原告行右锁骨内固定手术时为原告出具的病历资料上复印有内固定钢板的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接骨板规格为90X8孔右,且被告当时收取了原告该类型接骨板的价款,但被告为原告实际使用的却是6孔、70mm长的接骨板。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对该行为不存在故意,故可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赔偿其接骨板价款4620元之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接骨板价款462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医院赔偿我接骨板价款4620元是正确的。但是驳回我要求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医院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医院错误的给我实行的钢板固定手术不但给我肉体上造成长达十八个月的巨大痛苦,也给我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

上诉人汤阴县人民医院不服上诉并答辩称,1、我医院的手术医师是根据患者骨折情况最终选择适用内固定钢板的型号,术前未与患者约定试用内固定器材的型号及价格,被上诉人王某某也没有单独支付2310元的内固定钢板费,编号为2154的重建型接骨板-直型、弧型4-12孔的价格均为2200元,医院正常加价5%后为2310元,不存在价格差异。故原审判决认定我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是错误的。2、我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使用的内固定钢板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也不存在价格差异,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使用的是假冒伪劣产品,故不能认定我方存在诈欺行为。3、我方是非营利性医院,不是企业经营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医疗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我方不存在诈欺行为,不能双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我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汤阴县人民医院应当按照病历上记载的钢板型号为王某某进行内固定手术,即使因病情需要更换钢板型号,也应及时通知患者,并说明不同钢板的价格和作用是否有差异。现汤阴县人民医院实际使用的钢板型号与病理上记载的钢板型号不一致,使得王某某有理由认为汤阴县医院人民医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王某某的知情权,原审法院判决汤阴县医院人民医院双倍返还王某某钢板款处理适当。虽然汤阴县医院人民医院实际使用的钢板发生变化,但是治疗的目的已经达到,并没有对王某某造成实际损害,故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双方上诉理由均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王某某负担207元,汤阴县人民医院负担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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