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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曾用名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1年12月20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申某无证驾驶陕x号长安面包车载乘车人李某恩从其家沿武雪路向火烧店方向行驶,行至武雪路XKM+200M处,未保持安全某速,与相向行驶的村民万xx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鸿雁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万xx、摩托车乘坐人文xx死亡。经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万xx负次要责任,文xx无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文xx的证言,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安全某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申某无证驾驶陕x号长安面包车载乘车人李某恩从其家沿武雪路以每小时73公里的速度向火烧店方向高速行驶,行至武雪路XKM+200M处,与对面驶来的万xx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鸿雁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万xx(女,29岁)与乘坐人文xx(男,4岁)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万xx负次要责任,文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就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三某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实了在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无证驾驶车辆与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人死亡的事实。

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了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申某当场供述驾驶陕x号车与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万xx与乘坐人文xx当场死亡,随即申某被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在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无证驾驶车辆与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人死亡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现场所看到的情况,以及给乡卫生院打电话的经过。

证人文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自己给妻子万芳宁打电话的情况以及万芳宁驾驶摩托车无牌照、无驾驶证的情况。

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留坝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负主要责任,万xx负次要责任,文xx无责任的事实。

万芳宁死因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文xx死因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证实了二被害人均系颅脑损伤死亡。

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饮酒的事实。

机动车鉴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驾驶车辆的速度为每小时73公里,万xx的车辆速度为每小时40公里的事实。

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万xx均无驾驶证的事实。

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申某已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被害人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害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30万元的协议。

李某恩的残疾证复印件,证实了李某恩为三某肢体残疾的事实。

陕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陕x机动车所有人为卢财兴的事实。

摩托车发动机号照片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了陕x机动车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安全某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救治伤者,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并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申某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且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成金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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