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村。
负责人郭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任村信用社)诉被告杨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任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某向被告杨某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利率按月息8.2125‰计算,逾期期间利率按日利率加收30%计算,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1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某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x.98元,2009年6月1日原某向被告杨某催收,2009年6月12日担保人李某重新签订担保承诺书,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杨某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98元(利息算至2011年5月16日)以及2011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2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贷款人任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杨某、保证人李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8.2125‰,按月计付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止2011年5月16日,被告杨某尚欠原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98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转贷申请书一份、担保书二份、利息计算证明及原某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杨某。故原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98元(截至2011年5月16日)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某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16日为x.98元,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兴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