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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乙、陈某、郭某、王某甲、姬某、王某己、曹某、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庚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苗某某,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夏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谢某丁,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某,曾用名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某己,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某庚,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乙、陈某、郭某、王某甲、姬某、王某己、曹某、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庚犯窝藏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谢某乙有期徒刑五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姬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免予被告人王某己刑事处罚;以窝藏罪免予被告人王某庚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甲、谢某乙、陈某、郭某、王某甲、姬某、曹某、王某甲、王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红、常玉荣经济损失x元,其中孙某赔偿x元,王某甲、谢某乙、陈某各赔偿x元,郭某、王某甲、姬某、曹某各赔偿7000元,王某甲、王某己各赔偿3000元。被告人姬某、王某甲的赔偿款分别由其法定代理人姬某臣、刘选承担。孙某等十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王某甲、谢某乙、陈某、郭某、曹某、王某甲、王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x元,其中孙某、王某甲、谢某乙、陈某各赔偿5000元,郭某、曹某各赔偿3000元,王某甲、王某己各赔偿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赔偿款由其法定代理人刘选承担。孙某等八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红、常玉英、胡某某和被告人孙某、陈某、王某甲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三日作出(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苗某某,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夏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谢某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姬某、曹某、王某己、王某甲、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姬某和王某辛等人,在永城市X路中段“NO.1网吧”门口附近,因被告人陈某、郭某将王某甲的女朋友张某强行拉走上网一事,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被告人陈某在见到被告人谢某乙时,向谢某乙告知了此事,谢某乙即纠集被告人孙某、王某甲、曹某、王某己、王某甲等人,在陈某、郭某带领下乘出租车赶到永兴路“NO.1网吧”门口附近,与被告人王某甲、姬某、王某辛、胡某某等人相遇后双方发生殴斗。在殴斗中,被告人孙某持刀刺中王某甲×和胡××,致王某甲×死亡,胡××重伤;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刺中王某甲和姬××,致王某甲重伤,姬某轻微伤。

3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王某己、王某甲在夏某县城时,王某甲给其母亲王某庚打电话,告知自己将人捅伤并让王某庚给其送钱。被告人王某庚明知其儿子犯罪的情况下,带钱赶到夏某县城,给王某甲送去600元钱,资助王某甲外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王某甲、谢某乙等人的供述。2、证人张某、王某甲、李××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4、刑事技术鉴定和物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乙、陈某、郭某、王某己、曹某、王某甲、王某甲、姬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庚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孙某、王某甲、谢某乙龙、陈某、郭某、曹某、王某己、王某甲、王某甲、姬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姬某、王某甲、王某己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没有持刀刺王某甲×、胡××,只刺了姬某。其辩护人辩称孙某持刀刺王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害人王某甲×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在犯罪时属未成年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谢某乙与孙某、王某甲不构成共犯。谢某乙投案自首时让其家人归劝陈某投案自首,应视为具有立功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系初犯、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郭某在犯罪时属未成年人,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系从犯、初犯,其犯罪行为危害较小,应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姬某辩称没有聚集他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王某甲、王某己、王某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郭某在张某打工所在的“天怡酒楼”门口,强行将张某拉走上网,张某的男朋友王某甲得知此事,便纠集姬某、王某辛等人,到永城市X路“NO.1网吧”找张某询问情由,适逢陈某、郭某与张某电话联系,王某辛接听电话并与陈某、郭某发生吵骂,双方相约在“NO.1网吧”相见。陈某向谢某乙诉说与王某辛的争执后,谢某乙即纠集孙某、王某甲、曹某、王某己、王某甲等人前往“NO.1网吧”。双方在“NO.1网吧”附近相见后,言语不合即发生殴斗。殴斗中,孙某持刀朝王某辛腹部猛刺一刀,致王某辛胃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甲持刀朝王某甲腹部猛刺一刀,致王某甲重伤,又持刀朝姬某左腹部、左上臂各刺一刀,致姬某轻微伤。胡某某在双方殴斗中,亦被他人用刀刺伤腹部、右胸部致重伤。陈某、郭某、王某己、王某甲、曹某均未直接造成他人损伤。

3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庚得知其子王某甲将人捅伤,即赶到夏某县城给王某甲600元钱,资助其外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王某甲、姬某、王某甲、王某庚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乙、陈某、郭某、曹某、王某己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乙、王某甲、王某己的供述证实,孙某持刀朝被害人王某甲×腹部捅刺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此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等相一致。

2、被告人王某甲对持刀捅刺王某甲、姬某并致王某甲重伤、姬某轻微伤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王某甲、姬某、王某甲、王某己的供述一致,并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等相吻合。

3、被告人谢某乙、陈某、王某甲、姬某供述案发的前因、事实经过、情节相一致。并能得到证人张某、王某甲、洪某某等人证言的印证。

4、被告人郭某、曹某、王某甲、王某己对参与殴打的事实、情节供认不讳。

5、被告人王某庚对窝藏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资助王某甲金钱的时间、地某、数额等与王某甲的供述相一致。并能得到王某甲、王某己供述的印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乙、陈某、郭某、曹某、王某己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人翟某、庄某、王某壬、赵某癸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甲、郭某、姬某、曹某、王某甲、王某己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

8、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9、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辩称没有持刀刺扎王某甲×、胡××,只扎伤了姬某,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孙某持刀刺扎王某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谢某乙、王某甲证实,孙某持刀刺了一个穿浅色长袖上衣人的腹部,现场照片显示王某辛穿浅色长袖上衣。王某己、王某甲均证实,与孙某外逃时孙某称其持刀刺扎了两个人。王某甲、姬某称是被光头刺伤,谢某乙、陈某等证实王某甲系光头。经王某甲当庭辨认,确认王某甲、姬某是被其刺伤。证人李××、周××证实,对方冲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光头,两人就打王某甲、王某辛、姬某。刑事技术鉴定证实,王某甲、王某辛、姬某均是被单刃利器刺伤,而现场只有孙某、王某甲二人持单刃匕首。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持刀刺伤王某辛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孙某持刀刺伤胡某某的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的行为只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双方殴打中,持刀朝王某甲×腹部捅刺并致人死亡,从其刺扎被害人的部位、次数及现场环境分析,其主观并无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某辛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甲×因陈某等人强拉张某外出心生不满,在与他人通话时态度不冷静并有挑衅语言,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甲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属初犯,已经查证属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谢某乙与孙某、王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陈某向谢某乙诉说被人威胁、辱骂之后,谢某乙即纠集孙某、王某甲等十余人前往案发现场,双方相见后发生殴打。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纠集人员参与殴斗,与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等系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谢某乙具有投案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谢某乙犯罪后,确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证人贾倩、陈某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某乙投案之前确有让家人劝说陈某投案的情况,后陈某在谢某乙家人及其亲属的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谢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但其让家人劝说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谢某乙纠集他人聚众殴斗,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虽能投案自首,但不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系从犯、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但陈某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系从犯,初犯,其行为危害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对致人死伤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其在殴斗中没有殴打他人,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姬某辩称没纠集他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姬某打电话告知王某甲其女朋友张某被人拉走上网,并与王某甲等十余人前往现场参与殴斗,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甲、谢某乙、陈某、郭某、王某己、曹某、王某甲、王某甲、姬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直接致人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余参与殴斗人员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庚明知其子王某甲涉嫌犯罪而资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孙某等十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孙某、王某甲、谢某乙、陈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郭某、姬某、曹某、王某甲、王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姬某、曹某、王某己、王某甲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陈某、郭某、王某己、曹某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谢某乙、陈某、王某甲、郭某、姬某、曹某、王某甲、王某己之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姬某、王某甲、曹某、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七)被告人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八)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九)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前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王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王某庚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某强

审判员袁亚光

代理审判员贾运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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