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X乡X村鸭婆塘组。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乡X村。
被告雷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X乡X村鸭婆塘组。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艾xx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8日经同村徐又明介绍相识,同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尔后又去宁波打工;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艾某彬;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相互不在一起,感情难以建立而造成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到2007年原告又将被告带出同去宁波打工,因被告不良爱好,到处串门不听劝告,加之不想勤恳劳动,为此双方经常吵架、打架,久而久之感情更加恶化;到2009年4月5日,被告斗气走回祁东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之父母也到广东什么地区打工,无法寻找下落;综上,原、被告因草率结婚,婚后又无共同语言而感情不和,加之经常吵架、打架,造成感情完全破裂,特别是已分居两年时间,和好无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艾某彬由原告抚养。
被告雷xx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因是感情未破裂,被告多年来为家庭尽了较多的义务;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带养小孩,因被告系残疾人,无收入来源,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3、婚生小孩由被告父母带养期间的有关费用在离婚时由原告给付;4、在离婚时,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精神损失共十万元;5、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嫁妆由原告折价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艾某生、颜凤林、徐又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草率结婚,经常吵架,没有在一起生活;
证据2、邵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没有在一起生活,找不到被告;
证据3、证人杨某某、钱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
证据4、结婚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被告本人和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嫁妆清单,用以证明雷娇霞嫁妆情况,折价合计6010元;
证据2、尹翠娥、王福元的证言,用以证明雷娇霞在娘家带小孩的情况;
证据3、双语幼儿园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小孩艾某彬2008年2月10日至2009年7月8日在小博士幼儿园就读的事实;
证据4、李一兰、罗祝寿的证言,用以证明小孩出生时,被告的亲人来贺礼共计7000元;
证据5、残疾人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系残疾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异议是证人所反映的事实不真实、不客观,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对证据2的异议是原、被告自2009年以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分居的事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证据内容不真实,2009年后原告回过家,双方没有分居;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贺礼已用去。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提出了异议,但证据1能够反映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系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有瑕疵,不予采信;证据3,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3、4、5,虽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证据2、4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证据3、5,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7月18日,原、被告(残疾人)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4日在邵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艾xx;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了本案纠纷。
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一般,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包容,加强感情交流,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艾xx与被告雷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