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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邱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被告罗某某同意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罗某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立文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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