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曾经因为双方打架而产生矛盾。2010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遇到被害人王××,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用砖头将王××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脑挫伤属轻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已于2010年6月25日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王××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耿××、王××等证言、安阳县X村派出所证明、物证照片、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款收据、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持砖头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