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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贾XX驾驶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灞桥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四一•筑一•钢厂支•02”号电杆东侧,为绕行障碍物将车驶越中心线,恰逢被害人蒋XX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货车头部将电动车撞倒,致蒋XX当场死亡(死年24岁)。经法医学鉴定,蒋XX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贾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还查明,案发后,贾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贾XX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经履行。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旭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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