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樊某、赵某、郭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段某乙,被告樊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樊某因购副食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赵某、郭某连带担保。载止2011年3月24日被告樊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下欠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某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樊某、赵某、郭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4日农户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樊某因购副食需要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城关信用社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依约将借款转付至被告樊某存款账户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2月4日,被告樊某因购副食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赵某、郭某连带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城关信用社调查审核同意后,于2010年2月4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樊某因购副食借到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4日止,逾期罚息为50%,挪用罚息为100%,担保人赵某、郭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x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樊某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2010年5月28日被告樊某给付原告x元利息6305.4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3月24日被告樊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樊某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樊某、赵某、郭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樊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樊某在合同期限内除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外,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赵某、郭某作为被告樊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樊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樊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赵某、郭某对被告樊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征收115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武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