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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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栋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羁押,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玻璃厂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常某甲持生产线上的玻璃砸伤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额部皮肤一疤痕长5.3cm等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常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常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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