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凌晨两点钟,被告人纪某因生活琐事在家中对其妻子关×进行殴打,致使面部、左耳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关×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于2010年6月4日与被害人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陈述、证人乔、关彦×、关某、王××、关彦某等证言、安阳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及电子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因生活琐事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志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