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叶某某与原审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滑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原审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叶某某在原审中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4月15日向我借现金x元,约定于2006年12月20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郭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叶某某诉我向其借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我和原告叶某某及韩某某三人2003年12月份在黑龙江大庆市合伙做生意,我和原告共出资约50万元,具体的出资次数和时间,韩某某有账本记载,目前为止生意亏损。原告的x元是投资合伙的经营资金,不是我的借款,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4月15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6年12月20日偿还,并保证如还不上有郭某某在道康路X巷5-X号房屋作价给叶某某。被告郭某某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2005年4月1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郭某某所打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借款是其与原告及韩某某合伙做生意时的投资,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08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为: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当事人书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收集。郭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曾于2008年10月10日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交纳了调查证据费用2000元,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2009年2月4日,原审法院又做出了一份《通知》,内容是要求郭某某在三日内再交纳6000元的调查费用。但原审法院并未及时将该《通知》送达给郭某某,而是将该《通知》与出庭通知和开庭传票一起对郭某某的代理人李希轩进行了留置送达,送达回证上的送达地址是“法院民二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但本案中,送达的地点不是受送达人的住处,而是法院办公室,且未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也未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更没有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该留置送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已经送达。另外,检察机关对李希轩进行了调查,李希轩称从未见过该《通知》、出庭通知和开庭传票,而且其代理权限不包括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因此,原审法院以郭某某未补交6000元的调查费用为由不调查收集证据明显不当。另外,由于原审法院送达出庭通知和开庭传票程序违法,导致郭某某无法出庭自行举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滑县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书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进行收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向你院提出抗诉。
原审原告叶某某的陈述意见为:原审判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借款有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原审被告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郭某某的陈述意见为:原审判决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郭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曾于2008年10月10日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交纳了调查证据费用2000元。2009年2月4日,原审法院又做出了一份《通知》,内容是要求郭某某在三日内再交纳6000元的调查费用。原审法院将该《通知》与出庭通知和开庭传票一起对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希轩进行了留置送达,送达回证上的送达地址是“法院民二庭”。另外,检察机关对李希轩进行了调查,李希轩称从未见过该《通知》、出庭通知和开庭传票,而且其代理权限不包括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审法院以郭某某未补交6000元的调查费用为由,未对原审被告郭某某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进行调取。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抗诉机关提交的对审判员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审原告叶某某提交的2005年4月15日原审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送达《通知》、出庭通知和开庭传票,程序违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被告郭某某提交的2008年10月4日韩某某的书面证明、2009年4月26日律师李希轩、段金鸣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账册复印件及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因以上证据内容之间存在矛盾,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叶某某提交2009年6月16日的执行笔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书英
审判员王建法
审判员蒋跃峰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