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XX路XX弄X号X室。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肖XX与王丽等人到本市闸北区XX路X号x唱歌。其间,肖XX因琐事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肖即打电话叫卢XX(另行处理)赶来报复。卢XX又纠集了关XX、李XX(均另行处理)来到扬歌KTV,将KTV工作人员许X、宋XX二人打伤。经鉴定,许、宋二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肖XX及卢XX等人一并抓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XX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及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宋XX的陈述笔录、证人孙X、王XX、王X、卢XX、关XX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纠集同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书记员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