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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强迫交易、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邵某某,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底,开封市X路锦绣皇城建设工地一期工程开工后,被告人朱某某、葛振平(已判刑)等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锦绣皇城工地项目经理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挤走原砂石料供应商,强迫项目经理购买其供给的砂石料,垄断一期工程砂石料供应。

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为继续垄断开封市X路锦绣皇城二期工程的沙石料供应而与单××等人发生矛盾,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用一辆大卡车堵住门口阻止单××一方往锦绣皇城工地送料,单××组织三四十人,朱某某、葛振平(已判刑)纠集五六十人,聚集在葛振平原玻璃厂托运站及朱某某的洗车行附近欲聚众持械斗殴,因公安机关调集百名民警出警,双方人员陆续离开。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在检察机关指控的行为只是在市X路锦绣皇城建设中与他人发生矛盾采取聚众的行为,该行为也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通过聚众行为也未达到促成不公平交易的目的,并且从未获利,也未给任何人带来严重后果。也未有相关证明或鉴定高出其他人供给锦绣皇城砂石料市场价的证据,为此指控朱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强迫交易罪的认定标准,构不成强迫交易罪。起诉书中指控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只是叫人聚众并未进行斗殴也未造成任何人的伤亡,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开封市X路锦绣皇城建设工地一期工程开工后,被告人朱某某、葛振平(已判刑)等人采取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锦绣皇城工地项目经理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挤走原砂石料供应商,强迫项目经理购买其供给的砂石料,垄断一期工程砂石料供应。

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为继续垄断开封市X路锦绣皇城二期工程的沙石料供应而与其他沙石料供应商单××等人发生矛盾,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用一辆大卡车堵住门口阻止单××一方往锦绣皇城工地送料,单××组织三四十人,手持凶器,朱某某、葛振平(已判刑)纠集五六十人,聚集在葛振平原玻璃厂托运站及朱某某的洗车行附近,因公安机关调动百余名民警迅速出警,双方人员陆续离开,未造成人员伤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辩护人提交的同案人判决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采用语言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参与多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但本案中聚众斗殴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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