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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为公司办理承租本市两处直营店店铺业务过程中,收受出租人上海汉苓贸易有限公司汤某斌贿赂的人民币50万元。

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汤某某、董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立案申请书、工商登记材料、员工信息表、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等犯罪情节,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维护公司的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朱某初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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