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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号,现住上海市xx。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门业”)、被告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1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门业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系奉贤南桥国际商业广场的开发建设方,其中土建、安装分包给了第三人通特公司,消防、卷帘门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上海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07年9月7日,原告与科原公司签订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合同”)。而其中的消防卷帘门项目由原告再发包给了被告。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防火卷帘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原告开发建设的奉贤南桥国际商业广场内防火卷帘门工程,由被告xx门业根据报价单确认组织施工,所有其他合同条款根据“消防合同”为准。“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其它一切配件和费用免费,包括卷帘门接到控制系统产生的所有电线、管道、模块等费用;进度暂定为60天(2008年9月15日)完工,被告xx门业耽误其他人现场施工一天,罚款2万元。但被告xx门业在施工过程中进度不正常,以至防火卷帘门工程直至2009年12月底才完工。2008年9月9日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鉴于被告xx门业施工力量不足、施工能力有限,为争取早日完成防火卷帘门工程,经被告xx门业口头同意,原告委托第三人xx公司组织了卷帘门电线及电线管施工,2009年11月中旬,第三人xx公司出具预算报价为314,688元。2010年5月5日,审计价为287,570元,原告及被告xx门业对此价格表示同意,2009年12月6日第三人开始组织施工,至2009年12月下旬结束。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xx门业支付了6万元;2010年1月15日支付了20万元。2010年1月22日上海市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同意消防验收合格。因被告xx门业以消防局的批文相要挟,且被告xx又出具了“本补充协议和2007年9月7日消防系统安装合同承担共同责任及资金担保责任”的条款,原告只得于2010年1月22日又支付了30万元。2010年5月5日经上海建惠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惠咨询公司”)审计,防火卷帘门工程造价1,359,540.03元,扣除卷帘门电线及电线管由其他施工单位代施工的费用287,570元,工程造价为1,071,970.03元,扣除1%的总包管理费用及3.21%的税款后,工程最终造价为1,026,840.10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xx门业的约定,第三人xx公司受委托组织施工的“关于防火卷帘门电线及电线管道项目”所花费用287,570元,应当由被告xx门业承担。被告xx门业逾期完工470天,应当支付违约金9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188万元。而被告xx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门业承担第三人代施工费用287,570元,支付违约金188万元,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消防合同”,旨在证明2007年9月7日原告与xx公司就消防工程的约定。

2、“补充协议”,旨在证明200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xx门业之间就防火卷帘门工程的报价、工期、违约责任的约定,并约定除报价外其他合同条款均根据“消防合同”为准。

3、原告工地项目经理xx的工作记录,旨在证明2008年12月22日记录到“上午消防、防火卷帘门来交资料于监理……”,说明当日消防卷帘门还在施工,因此消防卷帘门的完工时间是在2009年12月底。

4、卷帘门安装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汇总表,旨在证明被告力辉门业施工人员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都在进行卷帘门施工,故该工程完工时间是2009年12月底。

5、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防火卷帘门电线及管道的施工情况,价款最终由审计单位审定。

6、防火卷帘门工程结算初审稿,旨在证明2010年2月4日工程造价为1,054,372.03元,xx公司代施工的造价为314,688元。

7、建惠咨询公司报告书,旨在证明正式的工程造价为1,071,790.03元,xx公司代施工的造价为287,570元。

8、支票存根,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xx门业付款106万元。

9、消防验收意见书,旨在证明诉争工程消防验收通过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

10、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原告损失汇总表,旨在证明由于被告逾期完工,造成原告的损失明细。

1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xx门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xx公司代施工的工程项目与“补充协议”没有关系,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过,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故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次,因原告原因,签约协议时未确定总价,该协议仅针对防火卷帘门本体工程,不涉及其他不相关的内容,与消防工程、土建工程没有关系。再次,被告不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且协议约定的是“暂定60天”,说明工期并未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及时施工,并在约定期间完工,经原告委托审计机构初审,防火卷帘门工程款合计为1,369,060.03元,但原告除50万元预付款外,未按约支付余款。由于原告消防工程工期拖延,直到2010年1月22日取得消防验收报告。在被告一再催讨下,原告又支付了56万元,并仍拖欠30万元,被告因此起诉法院,要求剩余工程款。另外,两次工程审计结果不同主要是因为不锈钢按钮开关数量应为初审时272只,工程总价应以初审为准。

另,被告xx不存在担保和被担保关系,被告的协议书上并没有沈裕冲的签字。

被告xx门业未提供证据。

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自己是xx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当时在原告与被告xx门业间的协议书上签字是应原告的要求,只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才发放工程款,无奈之下才写的,并不代表同意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被告xx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应原告要求,诉争工程的卷帘门电线及电线管道项目由其代为施工,施工款为297,570元,应由原告向其支付;其与两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施工前也没有接触过。

第三人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xx门业对原告证据1、2中除被告xx的签字及手写体部分不认可外,其余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08年9月7日的记录中原告记明“今日发现手动开关的位置不对”,说明在当天卷帘门已经安装完毕,否则不可能有“位置不对”一说;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原告证据5不确认,认为不存在该材料中所谓“施工单位没时间施工”的情况;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初审稿中第9、10项款项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确认:与原告工程价为开口价,非报告中的闭口价,开关数量为272只,而非136只;对原告证据8、9、1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不确认,且与被告无关联性。

被告xx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签字确系本人所签,但并不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不确认,卷帘门在2008年12月22日前肯定完工了,但由于整个工程是2009年12月底才通电的,所以调试在那时才刚刚开始;对原告证据4不确认;对原告证据5、6、7不清楚具体情况,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据8、9、1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0不确认,水电是2009年12月才通的,即使有损失亦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xx公司对原告证据1、2、3由于不清楚具体情况,无法确认;对证据4不确认;对证据5予以确认,所谓“施工单位没时间施工”当时亦是原告所述;对证据6、7、8、9、11无异议;对证据10不清楚,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6、7、8、9、1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卷帘门电线及电线管道项目由第三人xx公司进行施工”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0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奉贤南桥国际商业广场的开发建设方,消防、卷帘门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xx公司。2007年9月7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消防合同”,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工程价款、包干和其它约定”中约定“2、负责防火玻璃改防火卷帘门及各种和消防有关手续的办理(不再收费);3、包消防工程审批通过及消防有关的手续(不再收费);4、包防火卷帘门的自控系统接入工程(不再收费);……;6、必须另外同总包签订安全包干、文明施工、工程配合等协议,总包收取1%的费用,员工保险费由乙方负责;……;10、工程款支付:①甲方每月按实际工程量,支付40%的工程款给乙方。②工程进度至100%后甲方付至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65%工程款。③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款。④余款工程总造价的10%以验收合格之日起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5%,其余工程总造价的款项满两年后的10个工作日付5%。⑤所有工程款通过总包付给乙方,总包开完税凭证给乙方,乙方给甲方工程款的3.21%税款。……”。该工程竣工时间约定为2008年7月1日。被告xx系科原公司现场总负责人,其在原告持有的“消防合同”落款乙方代理人处签字。上述甲方指原告、乙方指科原公司、总包指通特公司。

2008年7月13日,原告将消防工程中的消防卷帘门项目再发包给了被告xx门业,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开发建设的奉贤南桥国际商业广场内防火卷帘门工程,由被告xx门业根据报价单确认组织施工,所有其他合同条款根据“消防合同”为准。“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其它一切配件和费用免费,包括卷帘门接到控制系统产生的所有电线、管道、模块等费用;进度暂定为60天(2008年9月15日)完工,被告力辉门业耽误其他人现场施工一天,罚款2万元。被告xx在原告持有的“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本补充协和2007年9月7日消防系统安装合同共同责任及支金担保。”

原告现场负责人xx在其工作记录中记录到:“2008年9月7日今日发现消防卷帘门手动开关位置不对,故干挂砖暂停施工”、“2008年12月18日今日通知消防xx明日到工地关于消防给水管同下水道分布问题协商”、“2008年12月22日上午消防、防火卷帘门来交资料于监理,并解决xx公司帮助安装的,广告灯箱25只,每只100元,合计2,500元,现金打入陈荣建行卡内。”

2008年9月9日,原告向xx门业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2009年11月26日支付了6万元;2010年1月15日支付了20万元;1月22日支付了30万元,共计106万元。

2009年12月6日,第三人xx公司组织卷帘门电线及电线管道的施工,至2009年12月施工结束。

2010年1月22日经上海市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结论为“该建设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和我局审核要求”。2010年2月4日,建惠咨询公司出具工程咨询报告初审稿,5月5日出具了正式咨询报告,承包单位为被告xx门业,施工费用为:防火卷帘门工程汇总小计为1,359,540.03元,扣除卷帘门电线及电线管道由其他施工单位代施工的费用287,570元,合计为1,071,970.03元;总包1%的管理费及补交3.21%税款不包括在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xx门业逾期完工是否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首先,防火卷帘门是消防工程的其中一项,即使防火卷帘门已经竣工,其验收亦须随整个消防工程一起验收,因此不应将消防工程的验收时间视为防火卷帘门的竣工时间;且原告称xx公司承揽的消防工程亦有逾期竣工的情况出现,那么造成整个消防工程至2009年1月才进行验收是否是由于防火卷帘门延期造成,原告对此并未举证。其次,从原告现场负责人xx的工作记录来看,2008年9月7日至12月之间,原告从未对消防卷帘门施工事宜作记录,只对与科原公司的消防工程作过几次记录,如果被告xx门业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而原告对此从未有所记录,似乎有违常理。12月22日交付的资料显然既包括消防工程,也包括卷帘门工程,由于卷帘门工程是消防工程的其中一项,因此卷帘门工程的资料与消防工程的资料一起交付,并无不妥;而2009年的核定卷帘门技术核定单的盖章事宜,均不能以此推断卷帘门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再次,“补充协议”对于工程进度时间约定为“暂定”,表示其竣工时间没有固定,原告将2008年9月15日作为约定的竣工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补充协议约定了逾期罚款的前提为“耽误其他人现场施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xx门业耽误他人施工。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xx门业逾期完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门业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难以支持。

2、第三人xx公司代施工的费用应当由谁负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首先,原告称交由第三人施工是因为被告力辉门业迟迟未能够完成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若代施工的项目确实属于“补充协议”第10项中的“卷帘门接到控制系统产生的所有电线、管道、模块等费用”,则原告应当催告被告力辉门业进行施工,在催告不能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告知被告力辉门业将由第三方代为施工的事宜。但原告既不能提供其曾进行过催告,在其工作记录中亦无反映,亦不能提供其曾与被告xx门业就代施工的事宜协商过,且第三人xx公司亦表示与被告xx门业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仅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而且,即使代施工的项目确系“补充协议”中的内容,但原告自行将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免除了被告xx门业的施工义务。因此,代施工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3、被告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债务不存在,故被告沈裕冲的担保责任亦不存在。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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