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冯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冯某甲的哥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甲在本市X路X号楼西安泡馍馆处,采取不经供电公司电表计量,接驳外线的方式窃电,至2010年6月10日被开封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查获,其窃电电量经鉴定价值169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冯某甲系初犯,已积极全额缴纳了因窃电所补的违约电费及违约金,希望法庭以教育为主,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改过自新的机会。并当庭提交开封市供电公司电费管理中心的证明一份和缴费发票三张。

经质证,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公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建议法院核实后予以认定。经核实,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属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缴纳违约电费及违约金,挽回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昕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金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