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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林,男,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村X号农行办公楼。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理赔部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人民陪审员李之、蒋定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某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为自有的湘x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核发了保险单。2009年6月7日,原告驾驶湘x小车在茶陵县X乡X路段与骑摩托车的谭某勇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勇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茶陵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进行了勘查定损。2009年8月11日,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了受害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转院急救和尸体运输费5100元,抢救费x.99元,住宿、伙食费3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合计x.8元。根据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及被告的定损单,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减除绝对免赔额200元外,应赔偿x.29元(共计x.29元);但被告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2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x.62元(共计x.88元)。原告对差额的x.41元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为此,特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尚差欠的交强险保险金x.74元,商业险保险金8807.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湘x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

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

三、保险费发票两张。证实原告已依约交纳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

四、茶公交认字[2009]第6-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2009年6月7日驾驶湘x车与谭某勇发生交通事故,致谭某勇死亡,原告与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原告与受害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向受害方赔偿了17万余元。

六、救护车费、运尸费发票各一份。证实事发后自茶陵至长沙的救护车费用为2000元,因受害人死亡,从长沙至茶陵的运尸费为2800元。

七、拖车费发票两张。证实拖车费:自事发地至茶陵交警队500元,自茶陵交警队至株洲维修、定损1600元。

。八、受害人及其母户籍资料、严塘派出所证明,证实受害人之母已年满55周岁。

九、《保险财产损失清单》。证实被告的定损结果。

十、被告对原告理赔异议的答复函一份。证实被告未足额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我方与原告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申请理赔时未提交受害人之母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救护车费没有提交合法票据,二次拖车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尸体运输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均不应计赔,我方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作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交强险保险合同、神行车保系列商业保险合同。证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二、受害人谭某勇医疗费用清单、《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证实被告依照该《操作手册》核定了受害人的抢救医疗费用。

三、《赔款通知书》。证实原告已收到理赔款x.89元。

对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7(第一次拖车费)、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调解书中确定的部分给付款项计算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赔。审查认为,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款项合理、合法。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救护车费、运尸费不是运输人员出具的发票,不能计赔。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抢救救护车费、尸体运输费发票虽无运输人员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但该两项费用确已发生,且与实际运输价格相符,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第二次拖车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不能赔。审查认为,第二次拖车费确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理由一、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万元,而本案医疗费已达4万元,被告不应在交强险中核减医疗费,其依交强险的约定拒赔不当;理由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出示商业险合同条款,也未向原告作任何解释,该合同第14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系排除合同相对人主要权利,免除己方义务的无效条款,亦不能据此核减医疗费。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一成立;理由二不成立。对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核减医疗费用不当,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6月30日,原告为自有的湘x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核发了保险单,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为12万元,如负事故同等责任,按50%计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如负事故同等责任,按50%计赔。2009年6月7日,原告驾驶湘x小车在茶陵县X乡X路段与骑摩托车的谭某勇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勇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茶陵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进行了勘查定损。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了受害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转院急救和尸体运输费5100元,抢救费x.99元,住宿、伙食费3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合计x.8元。原告自愿另行给付受害人一方人道赔偿8747.19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预先填写了空白赔款通知书。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作出了一份《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核定湘x机动车损失为x元,拖车费为500元,受害人摩托车损失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抢救费x.27元,住宿伙食费2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74.77元,被告据此确定交强险赔偿金额为x.25元,商业险按50%计赔为x.62元,合计x.87元,但被告仅支付赔偿款x.元。原告以被告未足额赔偿为由提出异议,被告书面函复称,无县级劳动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之母无劳动能力,抢救车费无正式票据佐证,运尸费属于丧葬费性质不应重复计算,二次拖车费不是必要的费用,拒赔差额部分,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尚差欠的交强险保险金x.74元,商业险保险金8807.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交纳了约定的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照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保险标的即湘x号车辆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书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双方所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减的医疗费、抢救救护车费、运尸费、二次施救拖车费是否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有关的法律规定看,(1)、我国目前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系国家对公民劳动能力在法律意义上的衡量标准,达到退休年龄即可依法享受退休及养老保险的相关待遇,因此,达到退休年龄,可以视为无劳动能力,而受害人之母刘换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56岁,且系农村户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且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过了交警部门的审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案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对于核减的医疗抢救费用,因本案的医疗费用已达4万余元,而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仅为1万元,被告应当在该限额范围内先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而其以交强险的合同条款予以抗辩,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在商业险范围内,从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已约定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作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故被告据此核定医疗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应按被告核定的x.27元计算;(3)、对救护车费和运尸体费用,原告方虽然没有提交当时运输人员出具的有关票据,但提交了地税部门出具的票据,其该两项开支是客观存在的,与本地的实际运输价格相符,且救护车费系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伤者而发生,应当纳入医疗费范围,故本院对救护车费予以认定,运尸体的费用系依照本地土葬习俗而必然发生的交通费,不应纳入丧葬费范围,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对二次施救拖车费,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属原告为获得较好的维修效果而自行要求到株洲4S店维修而发生的,被告方工作人员当时亦告知了该项费用不予赔偿,故该第二次拖车费系扩大部分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被告拒赔偿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计赔的损失共计x.85元(含:湘x机动车损失x元,拖车费为500元,摩托车损失2400元,抢救费x.27元,住宿伙食费2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74.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抢救救护车费2000元,尸体运输费28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已赔偿x.26元,尚差x.74元,其余x.85元纳入神行车保系列车险予以计赔,按x.85元X50%-200元计算,其保险金给付额为x.43元,减去被告已赔偿的x.62元,尚差3713.81元。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差欠的交强险保险金x.74元,赔偿尚差欠的神行车保保险金3713.81元给原告谭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负担400元,由原告负担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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