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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黄××与被告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女。

原告黄××,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男,上海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职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男,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林××,女。

原告谢××、黄××与被告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动迁)、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十二号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林××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吴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律师,原告谢××,被告新虹动迁、轨交十二号线的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新虹动迁、轨交十二号线与被告林××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时,未与两原告进行任何沟通,两原告至今无法了解被安置情况及利益是否受到保障。被告新虹动迁、轨交十二号线未公开、公正、公平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

被告新虹动迁、轨交十二号线辩称:其与该户的承租人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户已经得到妥善安置,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林××辩称:其作为承租人有权与被告新虹动迁、轨交十二号线签订协议,该协议应属有效,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户的房屋属旧式里弄房屋,系公房,建筑面积14.63平方米。该户户籍在册人口为原告谢××、黄××,被告林××,黄某勇,黄某萍,被告林××系房屋承租人,原告谢××与被告林××系婆媳关系,黄某萍户口系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迁入不足一年。2009年9月16日,被告轨交十二号线与被告林××签订了协议,被告林××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式。经协商,被告轨交十二号线给予被告林××本市X路X弄X幢两单元X室、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菊泉街X弄X号X室、建筑面积83.38平方米两套房屋,另给予部分货币补偿,合计补偿安置总价为1,007,155元,其中房屋价值803,17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林××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迁出了原址,房屋由被告轨交十二号线拆除。事后,两原告得知协议已经签订,遂认为其作为安置对象,被告轨交十二号线未与其协商动迁事宜,导致其至今不了解自己的被安置情况,轨交十二号线与被告林××签订的协议剥夺了其安置权,且黄某萍户口系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迁入不足一年,不属安置对象,被告林××承诺给其10万元,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房屋拆迁告居民书、分户评估报告单,被告新虹动迁、轨交十二号线提供的动迁户情况登记表、房屋租赁凭证、协议、被拆迁户补偿安置审批报告、被告林××的承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轨交十二号线与被告林××签订的协议,其签约主体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协议内容亦符合有关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政策,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因房屋拆迁均以户为单位,其房屋及安置款的分配亦由动迁部门分发至产权人或承租人,并不对被拆迁户所有的使用人或同住人逐一分别签订协议进行安置,故被告轨交十二号线按照政策及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林××户的房屋面积及人口因素,给予的两套房屋及货币安置,适当照顾补偿黄某萍的方案,并无法定无效事由,亦未损害两原告的利益。两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黄××要求确认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海红

审判员邱莉

代理审判员吴宪刚

书记员袁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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