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于2010年7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犯罪,2010年8月1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7时许,延津县公安局胙城派出所民警根据上级公安机关进一步推进“治爆缉枪”专项行动的工作要求,在延津县X乡X村通过“远距离危爆物品探测仪”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有疑似爆炸物。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北屋西间提取半自动步枪子弹1396发、老式步枪子弹10发、纸雷管128发、铜雷管55发、导火索1.5米、导火索拉火管5个、半自动步枪弹夹15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