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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日14时许,被害人李XX在被告人李某某家门口骂,因被告人李某某去制止,与李XX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李XX双耳打伤。经鉴定,李XX双耳部之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吾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于XX、常X、苏X选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吾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人民审判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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