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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闫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闫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争议的地块是申请再审人的林地,申请再审人向法院提交的林照,明确标明该地块在林照范围内。该林地内有申请再审人走的“道”,但不是“通道”。申请再审人韩某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闫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排除妨碍。本案中韩某与闫某系前后邻居,韩某现居住的房屋是向韩某伟购买的,在买卖房屋的契约标明的四至中写明“北至道”,证明韩某与闫某两家之间的通道系历史形成的。闫某前院小门开通多年,已成事实,且经常出入。双方应本着邻里间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维系已成历史事实的现状。韩某将石块、柴草堆放在闫某家院墙下,势必会造成闫某家出行的不便,原审判决韩某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韩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某宇

审判员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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