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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无照经营,其经营行为是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在申请再审人饲养的猪不吃料,日渐消瘦导致猪死亡。申请再审人刘某乙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田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乙所欠田某的货款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乙亦当庭自认。关于刘某乙主张的田某所售饲料的质量问题。一方面刘某乙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饲料的质量确有问题,另一方面刘某乙在原审诉讼期间未提出反诉请求;且原审判决亦向刘某乙释明,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可通过质检部门或诉讼程序另行解决。关于田某是否违法经营,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非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刘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某乙宇

审判员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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