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7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王某乙,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民事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0年12月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与被害人王XX因故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XX按翻在地,用脚朝王XX身上踢打。经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XX的肋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日向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XX、王XX、王XX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X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杰